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杨某,住固原市。
被告:田某,住固原市。
被告:柳某,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杨某与被告田某、柳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杨某,被告田某,被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支付原告张某、杨某装修费8万元;2.判令被告田某支付原告张某、杨某二次拆换室内门及壁布更换费用9666元;3.依法判令被告柳某支付原告张某、杨某装修增加项费用311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田某支付增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田某、柳某签订了固原市隆德县南凤嘉园7号楼2单元701室的家装合同,合同金额为26万元。田某联系由原告施工,约定金额为21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田某支付原告13万元。业主柳某要求增加装修项目费用31144元。由于田某个人对接问题,造成二次拆换室内门费用3000元、更换壁纸费用6666元,共计9666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田某催要剩余款项,田某均以柳某不付钱为由推脱。要求原告自行向柳某讨要。柳某以其与田某签订的合同,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其后原告要求田某支付装修款,但其拒绝承担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欠其装修费8万元属实。因柳某未向我付款,所以我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更换室内门是因厂家的问题造成的,费用由我承担。室内壁布的更换是因柳某对原来选定的壁布不满意要求更换的,更换壁布的费用应由柳某承担。装修增项内容及费用是柳某和原告沟通、协商的,没有经过我,与我没有关系,柳某明确答复由他向原告支付。
被告柳某辩称:(一)柳某并非适格被告。柳某对田某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二原告一直以田某的工作人员、合作伙伴名义进行施工,直至2018年12月原告向柳某催款时,柳某才知道其转包行为。柳某与二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具有合同关系,二原告在柳某已经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越过田某向柳某主张装修款,违反合同相对性。(二)柳某已经依照约定付清全部装修款,且存在超付,并不存在拖欠行为。柳某与田某签订装修合同后,先后给田某于2017年付款10万元、2018年付款11万余元,2019年向原告张某微信支付5000余元,2020年柳某妻子马盼盼向原告张某微信支付11180元,共计支付装修款22万余元。柳某与田某按照建筑面积211平方米、均价每平方米1360元出具的预算清单并签订合同,但此后交房及装修的面积为144.48平方米,故按照此前双方约定价格,实际的装修款为196493元,原告实际支付22万余元。(三)壁布、增项费用应由田某负担。田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擅自转包导致众多装修内容与效果图存在严重差异,原告未按约定擅自张贴壁布,因其过错导致了返工。增项内容装修前,均与田某进行了沟通并由其确认,按照合同关系也应当由田某向二原告支付。(四)田某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衣帽间衣柜、封门头、门垛、电视背景墙、床头壁画、书柜、书桌、实木复合烤漆门、衣帽间推拉门、楼梯灯均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的情形。柳某与田某此前就该部分内容进行约定扣减相应款项,其中地板(损坏)2万元、木质楼梯(损坏)1.8万元、衣帽间未做26020元、门(材料不合格)1万元,张某、田某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田某与柳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田某对柳某位于××县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款为26万元。合同签订后,田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揽的柳某的房屋装修转包给原告施工,价款21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田某的原因导致原告对已装修完成的室内门进行更换,支出费用3000元,对已张贴的壁布进行更换,支出费用6666元。田某已支付原告装修款13万元,尚欠原告装修款8万元,更换室内门、壁布费用9666元,共计896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装修合同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田某达成的口头装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装修,田某不按约定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田某支付装修款8966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田某辩解原告更换壁布的费用应由柳某支付的事实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田某支付对被告柳某房屋增加项目装修款的事实主张,因田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柳某的辩解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杨某装修款896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张某、杨某负担29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