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千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鑫威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3号5楼5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8855160H。

法定代表人:凌寿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千里诉被告广西鑫威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千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被告鑫威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千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377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89.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37790元为基数,自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之日起至被告返还转让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5.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森大酒店一(层)1-087号铺面/摊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37790元,2019年6月1日前交付铺面/摊位,另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的情形。2018年4月28日,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377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铺面/摊位,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根据《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鑫威乐公司辩称,一、涉案《使用权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实为三产房屋买卖性质,属无效合同;二、对案件管辖有异议,涉及被告同一物业的案件有部分由西乡塘法院审理;三、原告主张的转让款数额不正确,被告实际收到的转让款是124011元,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137790元的收据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10%折扣的现金支出凭单,款项冲抵后,被告实际收到137790元的90%,被告同意返还实际收取的90%款项;四、由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鑫威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现金支出凭单》,主张鑫威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涉案铺面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13779元,因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属另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内容,并非涉案《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鑫威乐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凭单》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另案主张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铺面所涉地块系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虎邱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用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宁集用(2011)第702240号]。2013年12月31日,该村委会与案外人林子翔签订《协作建设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该地块,协作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协作开发期间该地块使用权属于林子翔,由林子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协议约定每年向该村委会缴纳协作开发费用,该村委会不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另,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14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林子翔在上述《协作建设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委托被告鑫威乐公司对外租赁和管理该地块及所属建筑物。

本院就涉案合同标的物向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函询调查查明:2015年1月15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向建设单位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虎邱村民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450102201500008号),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东森大酒店;建设位置:兴宁区明秀东路186号;建设规模:面积:13465.77平方米;投资:1481.34万元;建筑类别中,其他是指4-14层为酒店客房,商铺是指1-3层”。

2018年4月28日,被告鑫威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梁千里(乙方、受让方)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款、本合同约定的物业位于南宁,所在项目虎邱东森大酒店(推广名:城北中心食里香),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南宁集用(2011)第702240号。根据甲方与南宁市兴宁区朝阳办事处虎邱村村民居委会签订的协议,甲方作为虎邱东森大酒店项目投资开发建设方,对此项目及项目内的物业依法拥有使用权及收益权。第二条第1、2、3、4款、乙方购买虎邱东森大酒店一(层)1-087号铺面/摊位(建筑面积共5.20平方米)的物业使用权转让总金额为137790元。在乙方按时约定足额支付物业使用权款项的基础上,乙方获取该物业使用权期限为34年(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该项目除乙方获取34年使用权的物业之外,其他所有物业及附属物的经营权均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其他所有物业的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转让、租赁、合作经营、经营权转让、赠予等),甲方经营其他所有物业所产生的收益归甲方所有。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约定物业交付乙方,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解除合同时,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全部已付金额,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一)款、在足额收到乙方按约定支付的购买物业使用权转让款后,甲方应当在2019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乙方使用。但是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而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知乙方;2、其他非甲方能控制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发生重大疫情或者政府临时限制行为、法律法规变动、重大节假日、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造成工期延期;3、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规划部门批准变更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延长,及因遵守、配合政府有关法规及规划性文件和政策而引致的延误;6、甲方将竣工资料、报告提交政府部门并受理后(以政府部门接到资料的日期为准),等待验收时间。第十四条、存在因不可抗力因素、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该合同附件一物业平面图绘制了涉案铺面/摊位的具体坐落。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物业使用权转让费13779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加盖“广西鑫威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梁千里交来涉案铺面租金137790元。

位于南宁市森大酒店仍处于在建阶段,被告鑫威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铺面/摊位。

2020年6月3日,原告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廖辉律师作为本案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首先,综观涉案《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条款和文义、约定主要权利义务、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合意等方面,被告鑫威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铺面/摊位交付给原告,原告以对铺面/摊位使用和收益为直接目的,向鑫威乐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应费用,所取得的仅是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非所有权,故原、被告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其次,根据被告鑫威乐公司与案外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办事处虎邱村村民居委会签订的协议,被告鑫威乐公司作为虎邱东森大酒店项目投资开发建设方,对此项目及项目内的物业依法拥有使用权及收益权。被告鑫威乐公司据此与原告订立《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投资建设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虎邱东森大酒店一(层)1-087号商铺/摊位出租给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4年,除超过20年法定租赁期限部分无效外,该涉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二、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鑫威乐公司支付租金总额后,被告鑫威乐公司至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涉案铺面/摊位的合同义务,该情形符合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解除条件,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被告鑫威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涉案《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于2020年7月13日即被告鑫威乐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应诉材料之日解除。

三、关于转让款及违约金。根据《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鑫威乐公司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金额,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鑫威乐公司退还实际支付转让款13779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鑫威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137790元×5%=6889.5元。

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鑫威乐公司理应履行返还转让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鑫威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以13779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至被告鑫威乐公司实际返还转让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五、关于律师费用。虽然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对此项费用作出约定,且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管辖问题,经审查,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其他人民法院是否对他案享有管辖权,并非本院审查认定范围,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千里与被告广西鑫威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层1-087号铺面)于2020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鑫威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梁千里转让款137790元;

三、被告广西鑫威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千里支付违约金6889.5元;

四、被告广西鑫威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千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7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广西鑫威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返还转让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五、驳回原告梁千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广西鑫威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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