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士库,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金锁,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高凤来,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士库与被告赵金锁、高凤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被告赵金锁、高凤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士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200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凤来承揽赵金锁承包的在南芬区金坑的新建综合楼、工务职守点、电务职守点新建工程。2015年4月5日,原告与高凤来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进入施工现场,并做了工程预算。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尚欠工程款(扣除费用)502007.36元。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决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金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金锁承揽在南芬区的金坑项目,包括综合楼、工务值守点、电务值守点等项目。后经高凤来介绍,原告同意分包以上项目工程,并由高凤来代赵金锁于2015年4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初验收完毕。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赵金锁通过高凤来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194400元。因具体项目存在增项等内容,其中增项的弱电项目,双方事先未约定具体单价,所以对该增项的弱电项目总价款存在争议没有进行决算。另外,原告主张的基础土方变更等项目根本不存在,依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具体实施,既没有图纸变更方案,也没有现场负责人及双方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在工程变更设计时,需要有双方工地代表签字的书面工程变更单,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基础土方变更属于合同外项目,没有书面证据,所以该部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对原告主张增项的弱电项部分,由于双方事先未约定单价,被告认为该部分价款过高,不符合市场行情,不同意按原告的主张支付,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高凤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凤来虽于2015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系代表赵金锁签订。高凤来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情况,是履行职务行为。通过赵金锁支付给高凤来,才有高凤来代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高凤来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高凤来与原告刘士库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本溪市金坑站,项目为综合楼、供电所、给水所、值守点、锅炉房(以上名称均为简称),施工范围包括主体人工费、材料费、装修费、扫地出门,工期一个月零十五日,单价每建筑平方米1500元。”双方还就付款方式、总面积造价、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验收。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2月18日期间,被告赵金锁通过高凤来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944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承包合同中高凤来系代赵金锁签字。对于被告提供的其未能解释具体内容的字条,以及2018年2月18日没有收款人签名的收款收据,原告表示不认可收到上述工程款,但自认实际收到工程款为213万元。对于合同未涉及工程部分,被告仅就原告对弱电项施工表示认可,同意按15万元给付此部分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溪金坑高铁站综合楼、工务值守点及围墙、电务值守点、地面、办公室围墙及高铁站综合楼、工务值守点、电务值守点土方和弱电工程等项目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评估。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委托事项鉴定期间,原告未提供完整鉴定材料,该案中止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工程量签证相应的文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按15万元给付此部分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凤来应否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赵金锁订立,工程款亦是赵金锁支付,通过高凤来转交原告。高凤来以赵金锁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赵金锁承担。因此,原告要求高凤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金锁给付工程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金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士库工程款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士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刘士库负担五千五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赵金锁负担三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文彤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李贵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小琛
书记员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