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殿设,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民、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玉峰,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320221128Y,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常家镇杜家村,电话:0534-32××××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电话:0517-52××××0。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康博大道小温商务楼东南角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31291512XP,联系电话:0534-22××××7。
负责人:马元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系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林殿设与被告马玉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宏伟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殿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民、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峰、沧州宏伟运输公司、泰山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诉称
林殿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5800元(主车鲁F×××××号183500元,鲁F×××××号52300元)、拆检费8000元、评估费12100元、施救费24400元、货损1840元,共主张874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23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陈有贵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鲁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9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省道309180KM+500M处,与顺行在前停车马玉峰驾驶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玉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马玉峰未答辩。
沧州宏伟运输公司未答辩。
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马玉峰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核实没有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货损、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泰山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1100万元。对于本案而言,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本保单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9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即原告的损失超过100万元后,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和拆检费。原告的车损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评估,鲁F×××××号主车已达到报废状态,扣除残值12000元后车损为183500元;鲁F×××××号挂车已达到报废状态,扣除残值5000元后车损为52300元,车辆拆检费为8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100元。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鲁F×××××号主车车损150300元、鲁F×××××号挂车车损为46500元。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山东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车辆拆检费系为评估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意见被重新评估意见所推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其支出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
2、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花费施救费24400元。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施救费中包含货物施救,对货物施救部分应予扣除,且金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载货物无法运送至目的地,故通过施救车辆将货物拖离事故现场,运送至其他地点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840元应否赔偿。原告提交了过磅单及扣除货损说明书,证明原告货损1840元,已被托运方从运费中扣除。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货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车载货物损失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96800元、拆检费8000元、施救费24400元、货损1840元,共计231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玉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29040元(231040元-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68712元(229040元×30%)。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100万元,故泰山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马玉峰、沧州宏伟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殿设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殿设经济损失68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殿设对被告与被告马玉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林殿设负担19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