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经营场所: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龙骧商住期丁楼1007号(1层)。
经营者:王学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铠博(王学荣长子),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铠博、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参加了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组织的调查和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宏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事实: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在本案诉讼时,是否有效存在,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公证文书中的《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状态证明》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诉讼开庭之日,已经长达三年半之久,众所周知,美国在新冠疫情期间,大量企业倒闭,不排除保罗公司已经倒闭的可能,所以需要宏联公司提供保罗公司持续存在的证据。2、关于法律适用:(1)、一审答辩时,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了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按法律规定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也未就此在裁判文书中明法析理,就出具了判决书。(2)、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提供了购货的原始凭证,凭证上的销货单位真实存在,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了提供者,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是否追加被告,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职权去追加。单据上是否包含涉案商品,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内,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只需说明提供者即可,一审法院加重了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的举证责任,偏袒宏联公司。(3)、张洁代为签署民事诉状、转委托等应该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但不包括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起诉人处的签字权。(4)、跨区域公证应该认定无效。一审法院明知跨区域公证违法,但是却避重就轻以“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一笔带过,没有推翻公证事项。3、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4500元,数额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应该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而非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两双袜子实际获利以角计算,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同样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1、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2019年1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山东省调整济南市、莱芜市行政区划,撤销莱芜市,将其所管辖的区域划归济南市管辖。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公证申请人,向其住所地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亦合法有效。2、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实施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员依法对姜福涛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门店内悬挂有“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姜福涛微信付款给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并记录于该公证书中。故一审法院认定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实施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民事起诉状落款有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签字,符合授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宏联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宏联公司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在中国大陆境内代为其诉讼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有权在诉状上签名盖章,并享有转委托权。因此,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以宏联公司的名义出具民事起诉状,在落款处签署律师姓名符合授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4、涉案商标在三年内实际使用,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与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豫知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宏联公司于2019年4月提供了销售第10065563号商标相关商品的证据,证明该商标在三年内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宏联公司对此事实无须举证证明,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一审开庭时陈述不认可销售过本案侵权产品,法院对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应当进行审查。且该证据上涉案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对应的关系,故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诉述,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短袜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案涉第10065563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授权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并有转委托的权利,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为宏联公司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购买、公证、代理诉讼案件等权利,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6月15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承祥、华子垚为宏联公司与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2019年7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8月11日,姜福涛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隆化县内的唐隆针织内衣店,店内悬挂有“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微信购买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两双,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抬头为“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字样的收据一张并保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购物结束,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54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在确认封存的侵权商品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一审组织双方打开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该被控侵权商品为袜子两双,一双袜子上印有大嘴猴图形标识,该图案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相似。另一双袜子的商品说明上印有“PAULFRANK”字样及大嘴猴图形标识,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相似。另查明,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针织品、内衣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宏联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保罗公司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宏联公司作为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商标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主张诉状中没有宏联公司的印章,仅有张洁律师的签字,本案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张洁从宏联公司获得了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权利,作为身份为律师的自然人个体,该授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因此,对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关于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认为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54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属于跨区域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莱芜市,但申请人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公证,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因此,对公证书公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销售的袜子上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因此,被诉侵权袜子属于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的商品。故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销售被诉侵权袜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以及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仅系销售商,宏联公司系批量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酌定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0元;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负担。
二审中,宏联公司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国务院批复同意山东省调整济南市莱芜市行政区划》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2019年1月9日撤销莱芜市,将其所管辖区划归济南市管辖,申请人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公证,程序合法。2、paulfrank大嘴猴天猫官方旗舰店《大嘴猴品牌介绍》,用以证明大嘴猴品牌在全国百余座城市都设有专卖店,其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3、paulfrank大嘴猴天猫官方旗舰店《大嘴猴产品清单》,用以证明大嘴猴产品单价及月销量,该商标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宏联国际在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认为济南市与莱芜市未合并;对于证据2、3、4,认为宏联国际一审并未提交该3份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公证书效力如何;2、宏联公司所举证据能否证明保罗公司持续存在;3、张洁律师是否有权签署起诉状的权利;4、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所售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上诉提出跨区域公证应属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属地公证,是为了加强对公证的管理,保证公证工作有序进行,并非对公证开始后的公证程序强制要求,不影响本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本院认为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一审中,宏联公司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内容包含美国国务卿及国务院认证官签署的认证书,背面贴有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一等秘书兼领事签署的认证书,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务卿签署的状态证明及认证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保罗公司存在,宏联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虽然怀疑保罗公司的存在,但只是使用了推测性理由,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支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张洁律师已从宏联公司获得了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授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上诉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特别授权不包含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的理由,本院认为,代为签署起诉状发生在立案之前,属案前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则是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两者分属不同阶段。对于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上诉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特别授权不包含转委托的理由,本院认为,张洁律师根据《授权委托书》,将宏联公司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他人,符合《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属于授权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特别授权类型则是授权结果,两者指向不同法律关系。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提出上述理由系对法律误读。
对于第四个问题,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向一审提交石家庄江信商城陈明辉袜业购货单据一份,用以证明销售的袜子系合法取得,且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本院认为,该购货单据上没有进货单位公章,与本案涉案商品无一一对应关系,宏联公司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所销售的涉案袜子取得于宏联公司授权销售商,也不能证明系合法取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赔偿数额,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宏联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或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所获得的利益,一审适用法定赔偿具有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数额并非高企。
综上,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