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永安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21757K。
投资人:黄灼林,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梁剑锋,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永安彩印厂(以下简称永安彩印厂)与被申请人梁剑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永安彩印厂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4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中山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梁剑锋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达不到伍级,永安彩印厂申请再次复查后,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进一步复查鉴定,维持了伍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中山仲裁委在这一前提下,未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在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事实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梁剑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8日,中山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45号终局裁决,裁决:一、永安彩印厂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梁剑锋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465.6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
梁剑锋于2019年3月31日入职永安彩印厂,永安彩印厂已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9年11月27日梁剑锋在永安彩印厂印刷车间操作印刷机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1月1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剑锋此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10月2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梁剑锋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7月9日。2020年12月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维持鉴定结论。2021年2月26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梁剑锋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2020年12月31日,梁剑锋与永安彩印厂解除劳动关系。
梁剑锋已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848.8元(4491.6元/月×18个月),但未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梁剑锋确认收到永安彩印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且同意抵扣。中山仲裁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五十六条及六十四条规定,认定永安彩印厂应参照该条例规定向梁剑锋核算工伤保险待遇。此外,中山仲裁委根据永安彩印厂提交的2019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单认定梁剑锋月平均务工费标准为4242.14元/月,并认为梁剑锋解除劳动关系时工资标准低于广东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5034.6元/月(8391元/月×60%),故应以5034.6元/月为标准核算梁剑锋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梁剑锋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中山仲裁委以此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永安彩印厂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永安彩印厂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永安彩印厂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永安彩印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