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林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XXX室。 被执行人:洪崇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执行人:张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林宝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2021)沪015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林宝与被执行人洪崇耀、张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林宝对崇明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崇明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8日,崇明法院作出(2019)沪0151民初8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崇耀、张漪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陈林宝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洪崇耀、张漪负担。因洪崇耀、张漪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陈林宝向崇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崇明法院于2020年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沪0151执482号。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崇明法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洪崇耀、张漪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崇明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金融机构、工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崇明法院已于2020年7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洪崇耀养老金账户,冻结期限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除该存款外,未能查询到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洪崇耀、张漪的户籍地等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洪崇耀、张漪财产线索。四、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外,崇明法院委托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张漪财产进行查询,通过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反馈的《不动产、保险、公积金查询名单》显示,被执行人张漪无不动产、保险、公积金等。 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崇明法院已告知陈林宝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陈林宝情绪激动、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陈林宝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崇明法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崇明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沪0151执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沪0151民初8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崇明法院认为,本案应审查崇明法院(2020)沪0151执4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案中,崇明法院在立案受理陈林宝的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洪崇耀、张漪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等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对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了冻结等相应执行措施;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案件执行已超过三个月。申请执行人陈林宝在崇明法院作出(2020)沪0151执482号执行裁定书之前,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崇明法院作出(2020)沪0151执48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如申请执行人陈林宝发现被执行人洪崇耀、张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崇明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崇明法院在案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下,也可依职权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综上,崇明法院作出(2020)沪0151执482号执行裁定并未侵害陈林宝合法权利。 崇明法院注意到,在(2020)沪0151执482号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陈林宝多次存在与执行承办人员沟通不畅的情形,异议人陈林宝因债权未完全执行到位而情绪激动,应当予以理解,但是本着有效执结的共同目的,陈林宝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应当理性表达诉求,积极、及时向崇明法院执行部门反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陈林宝如对执行情况不明或不理解,可向执行人员询问,执行人员应当做好相关释明工作,以推动本案案结事了。 综上所述,崇明法院(2020)沪0151执4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林宝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崇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崇明法院裁定驳回陈林宝的异议请求。 陈林宝不服,向本院复议称,执行过程中,承办法官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作出解释,既然已冻结洪崇耀养老金账户,就不存在每月支付800元的情况,且执行中对养老金账户的具体情况、张漪养老金账户未冻结原因均没有释明,故不同意(2020)沪0151执48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崇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崇明法院在(2020)沪0151执482号案执行中查明,洪崇耀的每月养老金为4,673.1元,未查到张漪有养老金。崇明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冻结洪崇耀设立在工商银行的养老金账户,并扣划账户余额1,874元。该款已于2020年7月29日发放给陈林宝。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崇明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洪崇耀以无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为由向崇明法院申请发放生活费用。崇明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沪0151执恢45号。后崇明法院从洪崇耀设立在工商银行的养老金账户扣划余额24,075元,并于2021年1月21日将其中的12,000元发放给洪崇耀做生活费用,其余12,075元发放给陈林宝。2021年6月1日,崇明法院又从洪崇耀设立在工商银行的养老金账户扣划余额24,701元,待该款进账后,崇明法院将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标准扣除洪崇耀的基本生活费用后,余款发放给陈林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崇明法院在执行(2020)沪0151执482号案中,向被执行人洪崇耀、张漪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走访等形式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洪崇耀设立在工商银行的养老金账户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并扣划洪崇耀设立在工商银行的养老金账户余额并发还申请执行人陈林宝;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崇明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崇明法院在洪崇耀设立在工商银行的养老金账户有余额可供执行时,依职权恢复执行,并将扣划所得款项在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标准扣除洪崇耀的基本生活费用后,余款发放给陈林宝。故崇明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林宝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崇明法院所作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林宝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志红 审 判 员 胡晓东 审 判 员 杨喆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乃夫 书 记 员 周乃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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