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程蓝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新衡路。 法定代表人:邓发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发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丰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淑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东县程蓝钨业有限公司、邓发云、邓志斌因与被上诉人刘丰恒、伍淑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2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衡东县程蓝钨业有限公司、邓发云、邓志斌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以双方已结算,本案的性质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裁定本案由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双方的结算行为,是履行合同的一个环节,并不因为其有结算行为而改变双方委托合同的性质。民间借贷只是单纯的资金往来给付,委托代购代销是一种比较复杂的合同行为,二者不能混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丰恒、伍淑娥依据《钨砂寄存协议》及《借条》,起诉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衡东县。因双方在《钨砂寄存协议》及《借条》中均未约定支付款项的履行地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刘丰恒、伍淑娥作为起诉时接收款项的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的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刘丰恒、伍淑娥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衡东县程蓝钨业有限公司、邓发云、邓志斌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颜征求 审判员  易伟军 审判员  曾永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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