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陈兴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陈兴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立林与被告陈兴明、陈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立林、被告陈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事由:2020年10月9日,被告陈兴明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20年10月28日前归还,并承诺如到期未还按每天10%支付滞纳金,被告陈兴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承诺如果10月28号陈兴明未归还,由陈兴忠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兴明于2021年3月23日归还借款9000元,2021年6月10日归还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00元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兴明辩称,借款属实,但资金一直没有到位,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争取在2021年10月10日前全部还清。 被告陈兴忠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立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陈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陈兴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兴明欠其借款本金11000元,有借条、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微信转账记录为凭,被告陈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兴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2020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承诺如果10月28号陈兴明未归还,由陈兴忠归还,该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立林借款11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陈兴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陈兴明、陈兴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代文芳 书 记 员  赵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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