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段家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段家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段家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时费299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修村内道路,雇佣我用钩机平整路面,当时约定每小时2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我工时费29925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给我出具欠据1份,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时费29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段家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有被告签章及负责人签字,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被告修建村内道路,雇佣原告米某某使用钩机平整路面,约定每小时工时费200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29925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款29925元的事实,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工时费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即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时费299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段家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米某某工时费款29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段家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铮 书 记 员 张名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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