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5320号。 负责人:张研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晓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13#地块13-06、07幢125号。 法定代表人:朱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林,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与被告李晓东、王猛、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程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李晓东、被告王猛、被告盛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发放给被告1的贷款立即到期,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48,60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210.81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2、被告3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1所有的位于净月开发区新城大街长电·朗天国际A区2幢2单元1803号房屋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1提供一手房贷款共计人民币7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37年8月17日;2.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9%;3.被告1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4.被告1自愿以其用该笔贷款购买的净月开发区新城大街长电·朗天国际A区2幢2单元1803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被告1原因没能办理抵押登记,过错并不在原告;5.被告2、被告3针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现原告已于2017年8月17日依据约定足额向被告1发放贷款720,000.00元。被告1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8,60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210.8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附表的约定,被告1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且被告1应当立即给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应付款项,被告2、被告3应当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晓东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期限,是2017年8月17日至2037年8月17日。还款期限还没到期。答辩人欠原告的房贷已经补交上了,不欠原告房贷了。只因答辩人家里暂时遇到困难,没有及时还贷款就要去法院判令贷款到期没道理,也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41条明确规定: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告直接起诉违反合同规定。现答辩人所欠房贷已经补交上了,问题已经解决了。原告还起诉没道理。3.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第37条、38条规定的相关条款事前没有与答辩人协商,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违背,明显违背公平合理原则,是霸王条款,严重损害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497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依据该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盛程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愿意配合办理房产证等其他手续,排除保证责任,我方愿意短期内配合办理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贷款人)与李晓东(借款人)、王猛(保证人)、盛程房地产公司(保证人)于2017年8月17日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晓东向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贷款72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37年8月17日止,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同时约定,李晓东以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城大街长电·朗天国际A区2幢2单元1803号房向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王猛、盛程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和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2017年8月17日,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晓东发放贷款72万元。李晓东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于2021年8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8月10日,李晓东拖欠贷款本金628,189.62元、期内利息1,740.61元。此次诉讼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花费律师费代理费9729元。 另,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未就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城大街长电·朗天国际A区2幢2单元1803号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银行系统欠款试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与李晓东、王猛、盛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已依约将款项发放给李晓东,李晓东就应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李晓东已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故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李晓东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于2021年8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李晓东欠本金628,189.62元、期内利息1740.61,故对于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主张的本金及2021年8月10日前的期内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主张的2021年8月1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罚息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关于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主张要求王猛、盛程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个人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二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个人贷款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长春净月支行主张的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28,189.62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740.61元、罚息(以人民币628,189.62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复利(为以人民币1,740.61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729元; 三、被告王猛、被告长春市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晓东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猛、被告长春市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东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晓东、被告王猛、被告长春市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馨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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