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凤,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政,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九重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于宝金,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不祥。
被告:于春花,女,成年,现住不祥。
审理经过
原告薛凤与被告于宝金、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宝金、于春花给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5600元。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于宝金、于春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秋后卖水稻还款。到还款日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于宝金、于春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于宝金、于春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秋后卖水稻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系结合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份),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1.5%月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标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于宝金、于春花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缺席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宝金、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凤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