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710547318J。
法定代表人:于广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乃峰,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173X。
负责人:朱玉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铁公司上诉请求:一、将我公司应支付货款由7999411.73元调整为7799411.73元,同时判令大友公司承担3300000元违约责任,并将该违约责任在我公司应付货款中作相应扣减。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理由:大友公司在履行2019年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酌定仅按照3300000元主张,并通过抗辩的方式在应付款中主张抵扣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我公司是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逾期交货主张大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一审法院所述的合同第五条关于质量异议的约定无关。一审法院应予一并处理我公司的前述抗辩,另案起诉将增加诉累、增加我公司预交诉讼费用的维权负担。另外,我公司于2019年9月份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大友公司货款200000元,所以欠付的货款应予调整。整后的金额大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明细帐分类证据也有同样的记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华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答辩意见,华铁公司与我公司系连环买卖合同,我公司保证华铁公司的生产需求。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是是根据供货量据实结算。华铁公司对于欠付我公司货款7999411.73元没有异议,对于我公司的付款协议以及催款函也没有异议,在之前也没有提出我公司有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我公司每月给华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华铁公司均接收并挂帐,也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逾期交货的情形,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我公司认可华铁公司提到的2019年9月份付款200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大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铁公司支付我公司冶金石灰货款7999411.73元;二、华铁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华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友公司与华铁公司自2014年9月起建立买卖合作关系,甲方为华铁公司,乙方为大友公司,双方签订的《冶金石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验收中,乙方产品的理化指标经检验如果达不到三等石灰标准,甲方有权退货,并在收到产品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通知;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意见并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现大友公司、华铁公司确定未结清的货款金额为7999411.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友公司、华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大友公司、华铁公司认可未结清的货款金额为7999411.73元,应按约履行。华铁公司辩称大友公司应承担3500000元的违约责任,但华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二日内提出异议,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大友公司要求华铁公司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货款利息,现大友公司未能陈述货款的具体到期时间,其以出具发票最后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大友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商贸公司支付货款7999411.73元;二、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商贸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99941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华铁公司提供(2020)辽02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申43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另案葫芦岛市宏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华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相同合同条款和事实,华铁公司提起违约责任抗辩,本院和葫芦岛市中级法院均支持了华铁公司违约抗辩主张,依据裁判尺度相统一原则,本案应支持华铁公司的违约抗辩主张。大友公司认为前述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2020)辽民申4332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本案的类案,且(2020)辽02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铁公司系以反诉的方式主张相关违约金,亦不属于本案的类案,本院均不予采信。大友公司提供企业名称变更通知,拟证明该公司从2020年10月19日起变更名称。华铁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由于华铁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通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华铁公司与大友公司确认华铁公司于2019年9月付款200000元,扣除该付款后,华铁公司欠付货款7799411.73元。2020年10月19日,大友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由原名称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商贸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友公司向华铁公司陆续供应货物,双方在二审中确认扣除2019年9月的200000元付款后、华铁公司尚欠7799411.73元。因此,大友公司要求华铁公司支付前述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大友公司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时的陈述确认的最终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华铁公司主张大友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要求在案涉货款中抵扣3300000元违约金,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华铁公司应提起反诉,其以抗辩方式主张,不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以应在收货后二日内提出异议论述不当,但对华铁公司该节意见未予处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向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支付货款7799411.73元;
三、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向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79941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负担1404元,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负担66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负担1404元,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负担33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