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南大街西层(永安信用社)2幢等2幢。

负责人:杜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然、王珊珊,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棋偿还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的欠款本金82 808.25元、手续费及违约金21 011.73元,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手续费,按照《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王棋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棋于2016年6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福瑞信用卡,批卡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初始信用额度100 000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王棋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3月31日已逾期19个月,拖欠信用卡本金82

808.25元、用信手续费及违约金21 011.73元,共计103

819.98元。综上,被告王棋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王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王棋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王棋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凤凰福瑞卡(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充分了解北京农商银行凤凰福瑞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章程,愿意遵守各项规定。

北京农商银行凤凰福瑞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选择的贷款类型、贷款期限、贷款本金、按照《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凤凰福瑞卡相关规定收取息费;乙方申请按日贷款业务,知悉并同意按照甲方按日贷款的规则,到期还本、按月计费;乙方贷款到期未还,该笔贷款参照预借现金交易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贷款到期日至还款日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该笔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全额计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具体每期最低还款额以甲方发送的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为准;因乙方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规定比例支付滞纳金。

农村商业银行经审核批准后,向王棋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批卡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初始信用额度100 000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王棋开始发生逾期,截至2021年3月31日已逾期19个月,拖欠信用卡本金82 808.25元、用信手续费及违约金21 011.73元,共计103 819.9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王棋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王棋在申请凤凰福瑞卡时表示愿意受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王棋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王棋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03 819.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棋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截至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欠款本金82 808.25元、用信手续费及违约金21 011.73元,共计103 819.98元;

二、被告王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自二○二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88元,由被告王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 杰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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