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春,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223、225、227、229、231号。
负责人:陶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萍,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与被告丁志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丁志生赔偿原告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434.2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春,被告丁志生、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5月25日,被告丁志生驾驶×××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肖小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丁志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肖小琴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四、营养费:3600元。
被告辩称 五、医疗费3284.23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3284.23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六、护理费2364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120天的事实;被告丁志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13天,标准12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1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七、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被告丁志生、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300元。
八、鉴定费7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丁志生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按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九、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丁志生垫付款项30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丁志生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邹某受伤及财产损失,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94.23元,护理费、交通费23940元,合计31034.2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丁志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考虑案外人肖小琴驾驶非机动车,确定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丁志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无须另行支付,相应差额部分应自交强险扣除;另,被告丁志生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丁志生赔偿原告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59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8034.23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丁志生履行;
三、驳回原告邹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原告邹某负担36元,被告丁志生负担2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