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尹莲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志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苏仙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胡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莲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元及原审被告胡小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莲云,被上诉人刘志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国,被上诉人胡小平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莲云上诉请求:1.终止对湘LAKXXX车辆的强制扣押行为;2.依法确定尹莲云对湘LAKXXX权利人身份;3.请求胡小平清偿微贷网未还款款项;4.保留对刘志元由于强制执行错误而导致车辆经济损失以及误工费、上诉费等其他费用的上诉权利。事实与理由:1.(2020)湘1003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3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涉案债务不属于尹莲云、胡小平夫妻共同债务,尹莲云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尹莲云与胡小平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车辆归尹莲云所有,债务由胡小平承担,交警部门对车辆只是管理权,即使登记权人只写了胡小平一人,亦不能否定婚内尹莲云未登记权人的身份,故涉案车辆的权利人为尹莲云,本案应适用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2.一审法院未查明尹莲云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3.一审法院受理(2021)湘1003执252号案件后,只向郴州市交警队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向(2020)湘1003民初153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裁定书,致使尹莲云失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机会,也未向胡小平发出执行通知,其直接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刘志元辩称:1.涉案车辆系尹莲云、胡小平婚内共同财产,虽然他们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车辆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但未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转移登记,故该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2.涉案车辆并非生活、生产必需品,属奢侈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胡小平辩称:支持尹莲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尹莲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停止对湘LAKXXX车辆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莲云与胡小平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婚后于2015年4月购买一辆福特翼虎汽车,车牌号为湘LAKXXX,该车登记在胡小平名下。2017年胡小平在微贷网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胡小平称其以湘LAKXXX作抵押,借款10万元,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作抵押登记,2017年7月至2020年胡小平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该借款至今未清偿。2017年至2019年,胡小平向刘志元借款后未清偿,刘志元向一审法院对胡小平、尹莲云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院作出1535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小平偿还刘志元借款本息,并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尹莲云、胡小平夫妻共同债务,尹莲云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刘志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胡小平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号为(2021)湘1003执252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郴州市交警队发出(2021)湘1003执2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4月6日扣押湘LAKXXX翼虎汽车。尹莲云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其与胡小平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财产种类、数量、金额、债务等分割、处理等)载明:“所余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以此主张湘LAKXXX翼虎汽车在《离婚协议书》明确为女方即尹莲云所有,请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2021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就尹莲云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21)湘10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尹莲云的异议请求。尹莲云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尹莲云对诉争湘LAKXXX翼虎汽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诉争标的物属于特定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诉争湘LAKXXX翼虎汽车属已登记的机动车,根据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尹莲云不是诉争车辆的权利人,故尹莲云对诉争车辆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尹莲云诉请之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莲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尹莲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尹莲云提交汽车加油支付凭证、单位门禁卡,拟证明涉案车辆一直由尹莲云使用。刘志元质证认为,尹莲云与胡小平是离婚不离家,两人共用涉案车辆,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胡小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尹莲云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债务系胡小平个人债务,其负有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清偿之义务,且该债务产生于其与尹莲云离婚之前,因此,尹莲云与胡小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保留足以偿还债务的个人财产份额,换言之,胡小平的个人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但从尹莲云与胡小平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在没有证据证明胡小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胡小平明知对外负债而放弃全部共同财产,承担所有共同债务,财产分割明显不平等,对胡小平的偿债能力构成了实质性削弱,对刘志云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尹莲云与胡小平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涉案车辆购买于尹莲云与胡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登记在夫妻一方谁的名下,均不改变系尹莲云与胡小平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双方对该车辆均享有财产权利,因胡小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车辆予以强制执行,但在该车辆进行处置时,应仅执行胡小平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不得损害尹莲云的财产份额。另,尹莲云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据此,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尹莲云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尹莲云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尹莲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尹莲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