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广场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镇路2号。        

负责人:郭某1,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镇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法人。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系张某妻子。(缺席)        

被告: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同益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郭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谢某妻子。(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诉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某、胡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谢某、郭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的负责人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谢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郭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488604.62元、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96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胡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谢某、郭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准予设定质押权的被告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林木育种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借款,2017年7月4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312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该合作社归还20000元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借款余额29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97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以自有的股权(账号:×××)为被告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2019年8月13日办理了股权质押,账号:×××,质押权合法生效。另被告张某、胡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谢某、郭某2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21日,以后未在支付。借款到期后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某、谢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以原告申请保全的股金进行偿还。        

被告胡某、郭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借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展期申请承诺书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展期申请及其承诺书等证据,出庭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林木育种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借款,2017年7月4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312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该公司归还20000元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借款余额29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97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以自有的股权(账号:×××)为被告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2019年8月13日办理了股权质押,账号:×××,质押权合法生效。另被告张某、胡某、谢某、郭某2、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就上述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8日申请展期,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执行年利率9.975%,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意继续展期担保。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51756.71元,尚欠本金2980000元,利息自起诉至日止488604.62元。展期期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广场支行遂提起诉讼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被告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某、胡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谢某、郭某2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展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某、胡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谢某、郭某2向广场支行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场支行按约向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尚欠本金298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止488604.62元,张某、胡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谢某、郭某2亦未履行其连带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场支行要求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张某、胡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谢某、郭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依法准予设定质押权的被告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之请求,因设定的质押属于财产担保,依法按财产担保履行,保全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由债权人承担。综上,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张某、胡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谢某、郭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50元,减半收取17275元,由武威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某、胡某、武威市嘉吉农资有限公司、谢某、郭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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