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杰旦周,曾用名才仁多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1日被玉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被告人尕玛文德,曾用名布群,绰号尕玛藏冷,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玉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被告人更尕江才,曾用名布日多格,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玉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2018年6月27日刑满。现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玉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杰旦周、尕玛文德、更尕江才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巴毛、检察官助理扎西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杰旦周,尕玛文德,更尕江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凌晨一时左右被告人更尕江才、多杰旦周、尕玛文德三人经谋划后前往玉树市第三完小对面的三叉路口臧巴拉酸奶店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青XXXX**),并将该车驾驶至玉树市巴塘乡后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某(另案处理)。之后三名被告人再次前往玉树市第三完小附近的乐美家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车牌号为青XXX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随后又将该车驾驶至玉树市巴塘乡附近。因白某某某要求将盗窃来的车辆开往小苏莽乡,被告人更尕江才因家中有事开车赶回玉树,后被告人多杰旦周和被告人尕玛文德驾驶所盗车辆青XXXX**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同白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违法所盗的车辆青XXXX**开往小苏莽乡,当车辆行驶至格拉山后,白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侧翻,后被青XXXX**白色五菱宏光的车主拦截,被告人多杰旦周和尕玛文德两人弃车逃跑,白某某某(另案处理)被失主控制后扭送至玉树市公安局。玉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5日聘请玉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被盗车辆青XXXX**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和青XXXX**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进行物价鉴定、以及对被盗车辆青XXXX**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进行车损鉴定;玉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8月5日以玉市价认字[2019]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盗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为青XXXX**的车辆价格认定为17848.00元;同日以玉市价认字[2019]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盗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青XXXX**的车辆价格认定为29492.00元,2019年8月13日以玉市价认字[2019]14号对被盗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青XXXX**的损毁部件修复换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为15976.00元。被告人多杰旦周于2019年12月28日主动到玉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尕玛文德于2020年2月13日主动到玉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更尕江才于2020年2月25日动到玉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多杰旦周、尕玛文德、更尕江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提请批准逮捕书、报案材料、逮捕必要性说明书、社会危险性具体情形说明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白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扎某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美某的陈述、被告人多杰旦周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尕玛文德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更尕江才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玉树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玉认刑字[2019]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玉树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玉市价认字[2019]14号关于对4.16被盗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损毁部件修复换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档案、相貌特征、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和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尕江才、多杰旦周、尕玛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机动车辆,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三被告人案发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根据以上的法定和酌定的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提出被告人更尕江才曾因盗窃罪判刑,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有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被盗车辆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酌情综合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更尕江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多杰旦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尕玛文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