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世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吴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世师诉被告吴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世师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江苏常州务工相识,后被告因家庭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吴万龙出借款人民币4,000元、10,000元、10,100元,合计24,100元,被告吴万龙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需要资金,遂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直至电话打不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借款24,1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万龙未作答辩。
原告郑世师庭审中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4,1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吴万龙未作质证,庭审中也未递交证据。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借条系原件由被告吴万龙亲笔签名,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问话本案查明: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1日,被告吴万龙分别向原告郑世师借款人民币4,000元、10,000元、10,100元,合计24,1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催要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万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万龙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在原告催要后及时给付,被告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外,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世师借款本金24,100元,并以24,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吴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