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芬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
原告:王朝礼,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
被告:黔东南新农城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人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GPM6C5E。
法定代表人:叶红,公司经理。
被告:王祥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芬华、王朝礼诉被告黔东南新农城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城乡网络公司)、王祥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华、王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农城乡网络公司、王祥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芬华、王朝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到2021年1月15日止共计257900元,以及2021年1月16日起到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止的租金,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请中的租金金额为2506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凯里市使用,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3年,租金为第一年136800元,之后每年租金在上年度的基础上递增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019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2000元,2019年9月3日,被告王祥虎代表公司出具《关于房租付款说明》一份,并承诺所欠租金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义务。2019年11月29日,被告王祥虎出具《房租还款协议》,承诺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还款承诺自愿支付罚款100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祥虎又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所欠租金在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完毕,如到期未偿还,由王祥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诺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1月15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为255790元(2020年7月15日到2021年1月15日,计83790元+1720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农城乡网络公司、王祥虎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王芬华、王朝礼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新农城乡网络公司、王祥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凯运大道二龙星园负一层租给乙方经营,该门面为6号、11号、12号,面积共570平方米。租赁房屋为商业房屋使用。租赁期3年,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36800元,之后每年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5%,先交租金后用房,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王芬华、王朝礼的签名及手印,乙方处加盖有新农城乡网络公司的印章及王祥虎的亲笔签名及手印。合同签订后,王芬华、王朝礼将房屋交付给新农城乡网络公司、王祥虎经营管理使用,王祥虎按约支付了6个月租金后又于2018年12月份支付了3万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20年4月29日,王芬华与王祥虎结算,截止2020年5月10日,新农城乡网络公司应支付租赁费152440元;同年5月28日,王祥虎出具欠条,载明:“关于黔东南新农城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王芬华办公房租截止到2020年7月15日之前人民币172000元整,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支付50%,2020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50%。在租金尚未支付完成之前,办公室内所有物品不得搬走,到期未履约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如公司未按照以上时间支付,由本人王祥虎负责,但由本人承担所欠款项延后到8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欠款人:黔东南新农城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王祥虎(手印)身份证号:520123198607053001X2020年5月28日”。嗣后,新农城乡网络公司、王祥虎仍未支租金,并继续使用房屋至今。王芬华、王朝礼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租赁合同是二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二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二原告租赁费用。二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并导致了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尚欠房屋租金共计172000元,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并使用房屋至今。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75411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租金为78660元属计算有误,据此,截止2021年1月15日,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拖欠的租金金额为247411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关于违约金,2020年5月28日原告王芬华与王祥虎结算时,王祥虎出具的欠条中并无违约金之约定,而原告提供的《关于房租付款说明》及《房租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及罚款条款的字体均在王祥虎签名之后,与常理不符,明显属于嗣后添加,且非王祥虎之笔迹及无王祥虎捺印确认,现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新农城乡网络公司、王祥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芬华、王朝礼与被告黔东南新农城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王祥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黔东南新农城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王祥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芬华、王朝礼截止2021年1月15日拖欠的房屋租金247411元,并向原告支付按原合同约定标准从2021年1月16日至房屋退还之日止计算的房屋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王芬华、王朝礼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原告王芬华、王朝礼负担312元,被告黔东南新农城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王祥虎负担5006元,此款原告已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