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被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舟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刘舟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辉从刘舟处借走人民币9万元并出示欠条,2019年8月份经刘舟索要偿还3万元后,刘辉拒不支付剩余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刘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6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湘1021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泌阳县,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遂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湘1021民初1612号案卷中,不能体现张辉的经常住所地系郴州市北湖区。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舟、张辉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系给付货币之诉,接收货币一方为刘舟,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且先立案受理,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不妥当,本案应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郴州市北湖区,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刘舟住所地即桂阳县,故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及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系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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