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218号。 负责人:杜凌翼,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王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杨邦伟,被告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宏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2684.23元,截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25125.27元和违约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30809.5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工行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宏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2××××1646的贷记卡。依照人民银行规定,被告王宏应于消费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但被告王宏于2019年12月25日逾期后一直没有还清欠款,截止到2021年5月25日,被告王宏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2684.23元、利息25125.27元及违约金3000元,总欠款130809.5元(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王宏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宏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借款也是事实,因疫情做生意亏了,现在经济有一定困难,请求给予一定偿还时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宏向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经过审核,向被告王宏发放了卡号为6222××××1646的牡丹信用卡,被告王宏于2016年11月30日曾换卡一次。被告王宏自2019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25日,该信用卡中尚有欠款本金102684.23元、利息25125.27元、违约金3000元未偿还。期间,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多次向被告王宏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王宏)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按照下列规则计息:1.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当期全部应还透支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将对当期全部应还透支款项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乙方将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三、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四、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息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向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王宏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宏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关费用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2,684.2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王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成向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兰君 书 记 员 蒋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