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遂平县合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瞿阳镇水岸国际南门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孔雪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嵩县众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河乡瓦房村东咀组。
法定代表人:王海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海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谢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原告遂平县合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与被告嵩县众发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发合作社)、王海锋、谢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晓,被告众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锋、被告谢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发合作社偿还原告欠款13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王海锋、谢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众发合作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一台SY375H型三一牌挖掘机(机号:SYO37BCA25568),双方就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众发合作社依然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至2021年3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款项1380000元;被告众发合作社未偿还,被告王海锋、谢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发合作社辩称,我合作社是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挖掘机的时候用旧机置换折抵了1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21年1月底向原告支付15万元(用旧机折抵),2月底向原告支付15万元;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2021年1月29日,我通过朋友李书果手机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5万元,我方共计向原告转款20万元(含旧机折抵款),现下欠原告方货款应为133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38万元。
被告王海锋辩称,我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有担保还款书,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我们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33万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138万元。
被告谢泉辩称,挖掘机是我与王海锋合伙购买的,签订的有担保还款书;我们实欠货款为133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原告合正公司(甲方)与被告众发合作社(乙方)、谢泉(丙方、乙方提供的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众发合作社向原告方购买SY375H型号挖掘机壹台,价格为壹佰伍拾叁万(153万)元;付款方式及支付为: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400000元(含定金);余款25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余款于21年1月25日支付15万元、2月28日支付10万元,分期款131万详见分期还款承诺书。……违约与救济:(一)乙方在未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乙方的违约行为):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当发生以上任何一种情形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丙方为乙方向甲方还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多项权利义务。2021年1月19日,被告王海锋、谢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合正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是连续性、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1、垫资、分期类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垫付按揭款/租金类自最后一次垫付按揭款/租金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众发合作社向原告合正公司支付150000元(旧车冲抵)。2021年1月29日,被告王海锋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合正公司账号(4117****4001)转款5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合正公司认可被告众发合作社已向其付款200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0000元及违约金。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担保书、客户对账表,被告王海锋提供的转账记录查询截图等书面证据材料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众发合作社向原告合正公司购买挖掘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合正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众发合作社提供挖掘机壹台,被告众发合作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众发合作社认可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3万元未付,原告合正公司当庭认可该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众发合作社支付下欠货款13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锋、谢泉向原告合正公司签署了担保书,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海锋、谢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众发合作社追偿。关于原告合正公司请求被告众发合作社支付该欠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有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现原告合正公司请求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自被告众发合作社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嵩县众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平县合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王海锋、谢泉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锋、谢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嵩县众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嵩县众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