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
负责人:张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凯,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峰,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爱波。
被告:林长玉。
被告:董学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诉被告刘爱波、林长玉、董学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按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爱波、林长玉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3898.29元、利息40267.56元、应收费用4386.58元及自2021年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刘爱波、林长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董学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爱波为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并填写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金额为7.5万元,分36期还清。被告林长玉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该笔债务为其与被告刘爱波的共同债务。被告董学海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确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至2021年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98.29元、利息40267.56元、应收费用4386.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爱波、林长玉、董学海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刘爱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申请额度为7.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0.7125万元。同日,刘爱波、林长玉共同签订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承诺该笔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借款人夫妻双方愿意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2012年7月3日,刘海波(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银联金卡业务,《申请表》背面为《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超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2012年12月12日,刘爱波(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锦华支2012年卡分期付字第012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汽车,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5%,手续费为7125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东营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21×××74账户内。合同还款方式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必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用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与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内容。
2012年12月12日,刘爱波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为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锦华支2012年卡分期付字第0122号的履行,刘爱波以其所购江铃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等。
2012年12月12日,董学海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刘爱波签署的编号为锦华支2012年卡分期保字第0122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2年12月14日,刘爱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到机动车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向刘爱波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2012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将75000元借款发放至东营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1×××74账户内,摘要为10616专向分期贷款刘爱波。刘爱波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偿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偿还第22期借款3000元后再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进行还款。刘爱波共偿还借款本金51101.71元、手续费4354.54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抵押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基于刘爱波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爱波领用信用卡后,办理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按合同要求发放借款75000元,刘爱波未按合同要求偿还借款及手续费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要求刘爱波偿还借款本金23898.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刘爱波承担的利息和应收费用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主张的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刘爱波应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23898.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林长玉签订承诺书,愿意与刘爱波共同偿还借款及其他费用,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爱波以江铃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有权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董学海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董学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材料,对其要求董学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波、林长玉、董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爱波、林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3898.29元及利息(支付方法: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未偿还本金23898.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对江铃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担482元;被告刘爱波、林长玉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