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艾溪湖一路**。
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畅政,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叶云文,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部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才,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疆,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金,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冉竹清,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被上诉人何明金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畅政、叶云文,被上诉人王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俊林、吴疆,被上诉人何明金的委托代理人冉竹清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黄金才、王明华、何明金三人签订《巴中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施工合伙协议书》并授权何明金以江西建工公司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第二施工队(乙方)名义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甲方)签订《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内部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建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中的方斗山庆典工程给排水项目,以及园区内土石方工程或其它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以及业主或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变更和增加的工程内容范围)发包给乙方。双方还对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另约定,在本协议书签订前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签约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甲方在收到签约保证金后五日内,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即本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同时,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当日,江西建工公司出具了《关于我公司承建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人事安排及其主要职责的通知》,任命马畅政为项目负责人,质检组由何明金负责。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给付、保证金的退还等又重新作了约定。
2014年7月14日,三原告共同出资200万元,并由何明金的儿子何胜兵通过转款的方式向江西建工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2015年3月16日,江西建工公司员工叶云文向何明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江西建工公司第二施工队何明金保证金200万元,并注明:该款由何明金的儿子何胜兵转入江西建工公司后,直接转入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应收本项目以及该施工队的合同保证金。并在收条上加盖了江西建工公司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部印章。2014年8月1日,原告方进场施工直至2015年2月,后因无工程可做,便停工至今。2015年9月17日,原告何明金向巴中市益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原告何明金系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条件,故原告何明金以江西建工公司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第二施工队名义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明金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一审认为其利息计算方式应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何明金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但原告何明金、黄金才、王明华三人又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按份额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返还的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应属三原告按份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明金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内部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无效;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江西建工公司退还原告黄金才、王明华、何明金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金才、王明华、何明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错判。一是何明金缴款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7月17日,并非一审认定的签订合同后缴纳200万元保证金。本案真实情况是何明金事先自愿出资200万元,投入云南九彩公司,然后与上诉人共同承揽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二是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何明金存在合同关系,故黄金才、王明华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一审认定200万元保证金是何明金、黄金才、王明华三人共同出资,无证据支持;三是何明金认可用200万元作保证向巴中益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万元,并同意在200万元保证金中扣减,而一审对该事实未作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明金、黄金才、王明华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何明金个人施工,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明金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正确,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何明金在签约前交纳保证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一审判决由江西建工退还200万元保证金正确,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金才、王明华虽未与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何明金、黄金才、王明华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200万元保证金如何分配是被上诉人何明金、黄金才、王明华三合伙人内部事务,与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并无关系。何明金在巴中益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万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在本案中未作处理正确。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在返还200万元保证金时,可与巴中益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何明金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