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昌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丙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姝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陈超,男,1985年12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昌錕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余昌錕诉称:余昌錕与陈超曾系同事关系,余昌錕因资金周转多次向陈超提出借款请求,双方自2018年起陆续发生多笔借贷往来,且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9日,陈超向余昌錕出借共计491436元,从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18日,余昌錕共计向陈超归还1020011.88元。余昌錕不仅全额返还了陈超的借款,还多支付528575.88元。因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息,陈超对余昌錕多支付的款项缺乏合理的占有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余昌錕多次找被告陈超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余昌錕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超向余昌錕返还人民币528575.8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超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余昌錕在起诉时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成立和履行的基本事实,只有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仅仅是投资合伙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超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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