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克清,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丽,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可,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台县中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罗城乡万丰村向北两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95540603J。

法定代表人:龚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娟,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娄东亚,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克清与被告高台县中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矿业公司)、娄东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娄东亚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后被告娄东亚被判处刑罚被移送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本院经与甘肃省监狱管理局、甘肃省酒泉监狱函告相关情况后,于2021年5月28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被告中海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娄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台县中海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2.判令被告高台县中海矿业有限公司、娄东亚向原告支付矿山施工款756,500.00元,并以756,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台县中海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被告娄东亚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海矿业公司享有采矿权的合黎山渣子口矿区内的开采破碎业务,承包时间为2017年6月5目至2022年6月5日,矿山开采酬金为17.00元/立方米,破碎矿石酬金为6.00元/立方米,并约定每月2日结算,结算后3日内完成付款,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协议还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娄东亚向原告出具经中海矿业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海矿业付账单》,确认截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中海矿业公司尚欠原告就矿山开采破碎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56,500.00元,被告娄东亚并以此为内容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海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克清提供的采矿协议书,被告中海矿业公司不知情,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娄东亚作为代持股东并无权代为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二、合同签订期间,被告中海矿业处于停产停业阶段,并无矿山开采行为,矿山的开采还需要向高台县安监局审批后发放炸药,该阶段中海矿业公司并无该行为;三、娄东亚本人并未获得中海矿业公司的授权代理,不具备代表中海矿业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资格,中海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龚健。因此,中海矿业公司不应对被告娄东亚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海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娄东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工程开工是事实,原告组织的工程队已进行开采,被告娄东亚代表中海矿业公司处理事务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也不止签订了案涉合同一份,包括与电力公司、安监局签订合同都是被告娄东亚代公司签署的,因此,签署案涉协议不是被告娄东亚的个人行为,是代公司签署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中海矿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娄东亚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娄东亚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中海矿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张克清。该协议载明采矿权人为高台县中海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名称为合黎山渣子口矿区,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第五条约定承包酬金标准及结算方式为:矿山开采部分,承包酬金为17.00元/立方米(不含税),此价款包含乙方设备投入和乙方人员工资;破碎矿石部分,承包酬金为6.00元/吨(不含税),包含矿石拉运至破碎场、装车费、破碎人员工资,破碎设备运作产生的电费等;结算方式:双方定于每月2号为结算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酬金,付款在结算后三日内完成,逾期甲方将承担未付款每日1‰的利息。第七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第6项约定:“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当月实际生产量进行结算,并按时结清当月酬金,如甲方拖欠酬金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的,发生工人闹事,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将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被告娄东亚在协议尾部代理人处予以签名,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名处加盖中海矿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设备进入合黎山矿区进行矿山开采,后该矿山开采因环保问题被叫停,至今该矿山未能取得环保审批。2017年12月19日,被告娄东亚与原告进行对账后出具了《中海矿业对账单》和《欠条》,均加盖了被告中海矿业公司的印章,欠条载明:“今欠张克清矿山施工款柒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756,500.00元。”欠条右下角署名分别为高台县中海矿业有限公司和娄东亚。

同时查明,合黎山扎子口建筑用石料矿的矿业权人为被告中海矿业公司。被告娄东亚系中海矿业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娄东亚与原告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对账单、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认定。庭审中,被告娄东亚提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海矿业公司否认授权被告娄东亚对外签订合同、负责公司经营,被告娄东亚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提出即使被告娄东亚未取得授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均加盖有被告中海矿业公司印章,被告娄东亚系被告中海矿业公司股东及监事,合同中约定的石料开采区域即合黎山扎子口矿区的开采权属为被告中海矿业公司享有,这足以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相信被告娄东亚具备代理权;其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工人和器械在被告中海矿业公司所属的合黎山扎子口矿山进行石料开采几个月的事实,更加促使原告相信被告娄东亚具有代理权限。被告中海矿业公司提出其公司无合同专用章,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公民仅需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原告无法通过一般行为得知被告中海矿业公司无合同专用章。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被告娄东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出具对账单及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表见代理行为有效,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海矿业公司承担。现协议约定的矿山开采内容因未能获得环保审批,原告已撤出作业区域,协议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能对协议的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故以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中海矿业公司时(于2020年6月13日送达被告公司)为解除时间,即该协议于2020年6月13日解除。被告娄东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海矿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海矿业公司支付矿山施工款756,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东亚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海矿业公司支付矿山施工款756,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东亚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七章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克清与被告高台县中海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于2020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高台县中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克清支付矿山施工款756,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5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31元,由被告高台县中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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