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库县泽曲镇幸福路1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323440460238G。         法定代表人:李永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芳,该公司合规与风险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则,该公司麦秀支行行长。         被告:南卡太日,青海省泽库县多福顿龙藏村牧民。         被告:尖参,青海省泽库县麦秀镇龙藏村牧民。         被告:扎果,青海省泽库县麦秀镇龙藏村牧民。         被告:旦增尖措,青海省泽库县麦秀镇龙臧村牧民。         被告:夏吾多杰,青海省泽库县多福顿乡龙藏村牧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参智,男,藏族,青海省泽库县多福顿乡龙藏村牧民。         被告:扎西东周,青海省泽库县多福顿乡龙藏村牧民。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库农商银行)与被告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泽库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芳、周则,被告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参智、夏吾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叁智、扎西东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泽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卡太日清偿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90.53元,本息合计55490.53元,随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南卡太日签订了《农牧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泽农信麦联字2019第13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期限共24个月,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年利率8.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南卡太日一再拖延拒不还款。被告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拒绝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卡太日辩称,2019年1月9日,在原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秀信用社(以下简称原麦秀信用社)原主任国庆(现已去世)的帮助下,同被告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组成联保组与原麦秀信用社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又同该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农户联保,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这笔贷款是在该社主任国庆的帮助下才得到审批,钱到账后被国庆拿走使用,我并没有拿一分钱,也不知道这笔钱的用途,只是被国庆欺骗以我的名字进行了借款,之后我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还款。         被告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东周辩称,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六人为取得原麦秀信用社的借款,在该社原主任国庆的帮助下,于2019年1月9日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并为彼此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本案借款中的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国庆,因此借款人南卡太日及五位担保人均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泽库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泽农信麦联字2019第13号),证明2019年1月8日原麦秀信用社与南卡太日签订编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泽库县麦秀农村信用社向南卡太日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内容;         2、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原麦秀信用社与尖参等五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为原麦秀信用社给南卡太日出借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借款人南卡太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南卡太日于2019年1月9日从原麦秀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签订联保协议的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人南卡太日的借款承诺书、用款计划及还款计划,证实被告南卡太日为饲养牛向原麦秀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并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否则自愿承担法律后果的事实;         5、借款人南卡太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卡太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借款资格的事实;         6、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南卡太日和保证人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于2019年1月9日作为甲方同原麦秀信用社签订贷款联保协议的事实;         7、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南卡太日自贷款之日起并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还款的事实;         被告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东周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南卡太日的借款50000元被原麦秀信用社主任国庆使用的事实。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我们将贷款发放到南卡太日的银行卡上,具体这笔钱他本人是怎么支出原告不清楚,与国庆有什么约定,是他们与国庆之间个人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出具的证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东周共同向本院提交的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排他性,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南卡太日的借款50000元由原麦秀信用社主任国庆直接扣款,没有向借款人南卡太日支付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被告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六人组成联保组,六人同原告泽库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原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秀信用社(现为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秀支行)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全体成员6人自愿向乙方申请设立联保小组,保证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保证遵守本联保协议;第二条联保小组全体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联保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即互相联保;第十一条联保小组成员对乙方发放的联保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乙方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每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每一笔联保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条约定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通讯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内容。2019年1月9日原麦秀信用社与被告南卡太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南卡太日以饲养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卡太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被告南卡太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捺印。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年利率8.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同时约定按年结息,每年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或利息的执行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0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等约定。原告已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南卡太日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整。同时,被告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等五人同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南卡太日及被告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批准,原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秀信用社更名为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秀支行。         本院认为,原麦秀信用社作为泽库农商银行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麦秀信用社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泽库农商银行承担。原麦秀信用社与被告南卡太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麦秀信用社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南卡太日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南卡太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南卡太日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泽库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南卡太日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泽库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南卡太日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50000元由原麦秀信用社主任国庆使用了,因此对借款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和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据原告出具的《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能够证实原麦秀信用社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南卡太日的账户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出具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1月9日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签订了《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六位借款人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联户联保保证人的协议均系各被告本人自愿签署、捺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所签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麦秀信用社已经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南卡太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卡太日及各保证人未能依约偿还相应款项,故对泽库农商银行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南卡太日偿还本金、利息等相应款项,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卡太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9年1月9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未偿还的借款利息5490.53元,合计55490.53元;         二、被告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债务人南卡太日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3元,由被告南卡太日、尖参、扎果、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世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仁增卓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