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928402816U,负责人:叶盛,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左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左某1、左某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左某1、左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79675元;2.判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足的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找第二被告所有的吊车在××县干活,吊车在吊工字钢时,第三被告在安全措施未完善的情况下就启动吊车,工字钢一头用于固定的绳子脱落,工字钢掉下来将原告的右脚大拇指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银川手足外科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一、左足踇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二、左足踇趾甲床裂伤;三、左足踇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疗费共计10000元。2021年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司法鉴(活体)字[2021]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某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明细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天×350元/天=52500元,护理费60天×156.25元/天=93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成为第一被告,其次,本案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作为义务赔偿人成为被告,法律仅规定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各项诉请。 被告左某1辩称:吊车属于本人,吊车买过保险。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左某2辩称,车买过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本人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工人锁扣没有打好,工字梁滑落,导致原告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顾某联系被告左某2使用吊车,被告左某2驾驶属于被告左某1的吊车在××县鑫海生态牧场公司内干活。作业过程中工字钢突然掉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银川手足外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一、左足踇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二、左足踇趾甲床裂伤;三、左足踇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5448.1元。由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2021年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司法鉴(活体)字[2021]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某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系法院审理案件之前提要件,原告顾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系保险合同纠纷,要求被告左某1、左某2承担赔付责任,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相应的权利基础亦完全不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属于诉的标的的合并,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即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的利害关系,承担的义务也不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庭审中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左某1、左某2应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