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3号2015。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卫,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聪,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606、07、08、09、10室)。

法定代表人:邢秀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投资)与被告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置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1849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0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卫、梁聪聪,被告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人民币122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给付项目管理费所产生的利息6297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暂算至2017年12月1日,要求算至实际还清项目管理费时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被告下达了一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尽快启动2008-3-2号地块建设的函》(阜蒙政[2013]88号),函件限定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前必须启动对2008-3-2号地块的开发建设,逾期开工,政府将对该地块无偿收回。因当时被告无法于6月15日前启动对2008-3-2号地块的开发建设,为了避免被告开发用地被政府收回的风险,被告找到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中,被告委托原告立即开展与县政府的协调工作,保证阜蒙地块在县政府规定的时限前实现开工。关于委托项目的管理费用,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专门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函》中被告承诺:(1)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人民币叁拾万元;(2)被告保证在委托书撤销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管理费。《委托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委托书》中的义务,组成精干队伍进驻场地开工,成功地为被告解决了政府要收回该开发用地的问题。此外,原告还完成了其他委托事项。2016年11月3日被告联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一起向原告送达《关于解决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阜蒙地块相关问题的函》,函中通知原告解除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委托书》,撤销对原告的授权委托事项。依据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应于委托书撤销后五日内以每月30万元向原告支付全部管理费。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对收购答辩人的股份有期待利益,委托书实为无偿委托。2012年9月,答辩人的绝对控股股东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2017年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有意将其持有的答辩人的95.24%对外转让。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王琦得知后有意购买,便找到长城公司协商购买事宜,双方均有意向。但因其为自然人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购买股权主体资格的规定,故其于2012年12月4日成立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报名。后长城公司挂牌交易股权被答辩人未购买。2013年6月6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了《委托书》,因该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且被答辩人已有购买阜蒙资产意向存在期待利益,所以双方从未对所谓项目管理费进行过协商,当然委托书中也没有约定。由于被答辩人先期同意无偿接受委托,2014年1月28日长城公司才同其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后长城公司在天交所挂牌交易股权,并多次通知王琦参加竞买,但其以不能接受一次性付款为由拒绝参加竞买,最终上述股份被其他企业公开竞得;二、答辩人仅委托被答辩人协调解决6项具体事项,并非委托其对项目进行管理,其主张项目管理费无事实依据。2013年6月6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的《委托书》约定,委托范围仅限被答辩人开展与阜蒙县政府协调工作,受托事宜为6项具体的紧急事项,而非委托其对项目进行管理,且所需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向阜蒙项目派出六人组成的经营管理团队,负责项目经营管理,所有经营管理费用均是答辩人支出,包括建设售楼处的相关费用,答辩人派驻员工工资费用等。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仅派出1人开展受托工作,其主张项目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的证据《承诺函》并不存在,系被答辩人伪造的,对此答辩人保留随时追究相关人员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答辩人从不知有该函存在。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往来过程及多起诉讼中也从未提起。答辩人直到收到本案起诉材料时才知道有该函。该函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此时答辩人为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其绝对控股股东为隶属于财政部的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公司,如每月支付30万元巨额委托代理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必须经过答辩人及长城公司领导层层审批。而无论是答辩人还是长城公司的相关领导均不知情,也无任何审批手续,有悖常理。即便该函上公章真是答辩人的公章,也不代表该函具有真实性。2013年2月邵丽丹经王琦推荐到答辩人单位工作(2016年7月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其曾在王琦参与的其他项目公司(沈阳和泓地产公司)任职,与王琦来往密切。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邵丽丹分管阜蒙项目现场工作,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营销总监,期间其因公有较多接触答辩人公章的机会,存在与王琦串通违法使用公章的可能。此外,邵丽丹在分管阜蒙项目期间负责保管答辩人阜蒙县国用(2012)第601270《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文件。但该土地证及其他文件却莫名其妙的到了被答辩人手中。答辩人多次以函告的方式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拒不返还。被答辩人及王琦非法占有并利用答辩人的土地证及其他文件阻挠答辩人股权转让交接,给答辩人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及损失。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承诺函》是王琦与邵丽丹串通,利用邵丽丹能够接触到公章的特殊身份私自在自己编造的承诺函上加盖公章。因《承诺函》的真伪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不被不法侵占,实现司法正义,现答辩人申请对《承诺函》进行2项鉴定:1、《承诺函》上文字打印时间及公章用印时间的先后顺序;2、纸张的生产时间、打字的时间、公章的用印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该函实际制作时间。即便《承诺函》真实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项目管理费及利息也不成立;四、退一万步说,假如真约定了“项目管理费”的话,被答辩人也没有资格要求。因其在委托期间严重侵犯答辩人的权益,给答辩人造成1000余万元的损失。被答辩人在委托期间非法占有答辩人土地证等有关证件、文件拒不返还,严重侵犯答辩人的权益。造成答辩人转让的土地不能给受让人及时办理过户,造成受让人追诉,答辩人赔偿了1000余万元;五、被答辩人主张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管理费及利息一直算到2016年11月8日起算,既无事实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给长城公司沈阳办发出的辽成投【2014】2号《关于要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函》及辽成投【2014】1号《关于育龙湾项目急需解决问题的函》自认其已于2014年4月前就完成《委托书》中6项委托事项,2014年4月后原告未进行任何工作。并且2014年9月19日,在长城公司与摘牌人崇光公司签订《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协议》后,委托书更没有履行的必要。退一万步说,即便《承诺函》真实有效,所谓“项目管理费”也只能计算至2014年4月;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自认其已在2014年4月前已完成委托事项(见一审被上诉人证据《关于育龙湾项目急需解决问题的函》),委托合同当然终止,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月开始起算,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便该主张不成立,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起算。2015年4月1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法定注册地址以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邮寄《关于解除对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阜蒙地块相关委托事项的函》(该函日期为2015年4月7日),通知被答辩人解除《委托书》,并在EMS封面标注“解除委托书”。答辩人采用了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解除通知应认定2015年4月13日到达被上诉人。此外,委托合同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该权利为形成权不得撤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即生效,合同解除时间不以答辩人最后一次的解除通知为准,之后答辩人的解除通知也不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一审起诉前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项目管理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所谓的承诺函约定,项目管理费也应在委托书解除后5日内全部付清,即2015年4月18日。本案过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9日起算,到2017年4月18日结束。本案被答辩人于2017年12月起诉(起诉状日期2017年12月3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尽快启动2008-3-2号地块建设的函》(阜蒙政[2013]88号),要求被告成源置业于2013年6月15日前启动2008-3-2号地块的开发建设,逾期将无偿收回。被告为了避免地块被无偿收回,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成源置业(甲方)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阜新市阜蒙县政府《关于要求其在阜蒙县的开发用地限期开工的函》,鉴于情况紧急,且成源投资(乙方)在阜蒙县具有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的能力,为了规避甲方的开发用地被政府收回的风险,甲方现委托乙方立即开展与县政府的协调工作,保证阜蒙地块在县政府规定的时限前实现开工,委托事项约定如下:1、乙方可以代表甲方立即与阜蒙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甲方开发用地的开工手续事项;2、乙方负责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及项目初步规划方案紧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实施项目一期开工准备及售楼处的施工;3、乙方负责协调甲方与县政府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事宜,重新约定项目开发时限,是政府收地的风险得以完全化解。签约后,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将该开发土地由甲方名下转到阜新市阜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在阜蒙县的全资子公司)名下;4、乙方尽快与阜蒙县政府和水利部门协调,解决由于细河河道防洪总体规划及阜蒙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改变造成该开发用地面积缩约60亩的赔偿事宜;5、乙方尽快与阜蒙县政府和空军的协调,帮助甲方将开发用地的限高由50米适当提高;6、乙方尽快与市、县两级供电公司协调,将开发地块内6.6万伏和1万伏两条高压线改线或落地。乙方应充分履行尽职义务,要将受托事宜的办理进度随时向甲方报告,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乙方办理上述受托事宜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特殊情况可由乙方先行垫付,再与甲方进行结算。其后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26日《关于阜蒙县育龙湾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的申请》、《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3年7月4日阜新蒙古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同意阜新市阜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阜蒙县育龙湾居住小区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阜蒙发改发函[2013]6号、2013年6月28日《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及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期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安装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冬季采暖常压燃煤热水锅炉系统合同、保安服务合同等17份合同证明原告履行了《委托书》中约定的1-6项内容,并依据《委托书》约定,与阜蒙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了被告开发用地的开工手续事项,阜蒙县政府专门就委托项目(育龙湾项目)相关事宜开会研究,并要求被告成立子公司完成该项目,被告按照阜蒙县政府的要求,召开董事会决议,决定将阜新市阜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育龙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依据《委托书》约定,与阜蒙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被告认为这些合同的签订方,其中有的是阜新市阜成置业有限公司即被告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同签订与原告无关。需要指出的是阜蒙项目现场的所有费用均是由被告支出的,与原告无关。

2014年1月28日,原告成源投资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作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鉴于甲方所持成源置业95.24%股权拟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进行公开转让,乙方有通过与第三方联合竞买方式取得目标公司部分股权,并通过股权置换方式最终取得目标公司名下阜蒙地块资产及相关权益的意向,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交纳后,乙方可参与目标公司阜蒙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与甲方共同推进项目如期开启,但甲方保留最终决策权……

2015年4月13日,被告成源置业申请对其向原告成源投资邮寄送达《关于解除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阜蒙地块相关委托事项的函》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诚信公证处作出(2015)辽诚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公证被告成源置业将《关于解除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阜蒙地块相关委托事项的函》邮寄送达至原告成源投资工商注册地址。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快递单上收件人处为空白,快递单号经查询显示“尚未录入系统”。

2016年11月3日,被告成源置业以及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联合向原告发函,鉴于1、关于阜蒙地块资产及相关权益,成源置业曾于2013年6月6日向贵司出具《委托书》……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成源置业曾于2015年4月13日以公证邮寄方式、2015年12月4日直接上门方式分别向贵司法定注册登记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3号2015室送达《关于解除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阜蒙地块相关委托事项的函》和《关于解除的函》,但因贵司原因,均未对前述文件予以签收。为彻底并尽快解决前述问题,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成源置业再次联合通知贵司如下:成源置业自2015年4月7日起解除2013年6月6日向贵司出具的《委托书》所列全部事项之授权,请贵司停止以成源置业、阜新市阜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辽09行终6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2008年1月29日,长城公司与阜蒙县人民政府签署《资产置换协议》,长城公司以其对辽宁三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47户企业享有的合计41877.53万元债权,置换阜蒙县西关村244亩价值7320万元的70年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同年5月,长城公司以该涉案土地及现金出资占股95.24%、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占股4.76%,双方成立了成源置业。2012年8月,成源置业以现金及该涉案土地出资,在阜蒙县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即阜新阜成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被告阜蒙县人民政府向成源置业颁发了阜蒙县国用(2012)第60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成源置业收到县政府要求其限期开工的函,成源置业于同年6月6日给成源投资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开展与县政府的协调工作,以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前开工。在此过程中,成源投资获得了该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2014年1月28日,原告成源投资与长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根据该协议记载,甲方(长城公司)所持成源置业公司的95.24%股权拟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进行公开转让,乙方(成源投资)有通过与第三方联合竞买方式取得目标公司(即成源置业)部分股权,并通过股权置换方式最终取得目标公司名下阜蒙地块资产及相关权益的意向,同时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后,可参与目标公司阜蒙县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乙方联合摘牌成功后,阜蒙县项目的后续投资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最终摘牌未能成功,甲方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及乙方垫付的本金。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4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和成源置业公司发布资产转让联合公告,后阜新崇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唯一一位符合受让方资格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摘牌,同年9月19日,成源置业与阜新崇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股权资产及应收权益转让协议》,成源置业将其持有的阜新市阜成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应收权益转让于阜新崇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7日,长城公司及成源置业分别给原告成源投资发函,函告原告解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及委托关系,将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持用的相关证件、资料予以退还,并办理3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手续。后双方协商未果,成源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在《阜新日报》以土地使用证丢失发布遗失声明,后又于2015年12月9日在《辽宁日报》以土地使用证被未经授权人持有,发布作废声明。之后,经成源置业申请,县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向成源置业公司补发了阜蒙县国用(2016)第60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成源投资:我公司为了规避阜蒙项目用地被政府收回的风险,于2013年6月6日就委托贵公司与阜蒙县政府开展协调工作,进场组织施工和项目管理等事宜,向贵公司签发了委托书,现就委托项目的管理费用相关事项承诺如下:一、我公司(成源置业)同意每月向贵公司(成源投资)支付项目管理费30万元;二、我公司保证在委托书撤销后5日内向贵公司支付全部管理费。在承诺函上加盖了成源置业的公章。被告对该承诺函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承诺函中的印章真实性及用印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申请鉴定项目进行鉴定。在提交材料时,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向被告示明关于用印时间的鉴定依据现有技术手段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便当场放弃了对用印时间的鉴定,改为只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承诺函》中加盖的印章为成源置业的印章。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认为鉴定事项仅为公章的真实性,该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承诺函的制作时间。

在本院重审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承诺函》上文字打印时间、公章的用印时间及纸张打字油墨的生产时间进行鉴定,并称其能提供相应的鉴定部门,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鉴定部门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从时间和内容上能够与《委托书》委托事项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了《委托书》中约定的委托事项,故被告作为委托方应当向原告给付相关费用。关于原告履行委托事项的报酬问题。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上的印章已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虽然在本院重审过程中被告虽然要求对该《承诺函》上文字的打印时间及公章的用印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并且称其能提供有资质鉴定部门的情况,但由于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应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情况,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的金额问题。因原、被告对于委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接受委托的事项涉及阜蒙县地块的开发问题。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关于育龙湾项目急需解决的函》中载明:在过去一年多时间里,我司严格按照委托书和转让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以及时间节点开展各方面工作,以保证今年4月工程开工,但由于贵司在今年四月中旬提出本项目要重新评估并提出改变股权转让方案,要求我司暂停一切正在进行的工作,截至目前,项目各项工作都处于停滞状态,工程无法按计划开工。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期间履行了委托事项。根据原告接受委托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被告主张解除的情况,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项目管理费3000000元(300000元×10个月),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后的项目管理费用问题,虽然原告在重审过程中提交了一定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不够充分确凿,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项目管理费的利息问题。因《承诺函》约定,被告在委托书撤销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委托费用违反了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诚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辽诚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关于解除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阜蒙地块相关委托事项的函》邮寄送达至原告成源投资工商注册地址,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但公证书所附快递单收件人处并没有人签字,同时经查询该快递单号显示“尚未录入系统”,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解除函,被告提交照片主张2015年12月4日曾到原告现场办公地址送达解除函,但根据照片亦无法看出是向原告送达,也无法看出送达时间。2016年11月3日,被告成源置业以及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联合向原告送达《关于解决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阜蒙地块相关问题的函》,要求解除《委托书》所列全部事项的授权,同时有表述“2015年4月13日的公证邮寄方式、2015年12月4日上门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阜蒙地块相关委托事项的函》和《关于解除的函》,原告均未对前述文件予以签收”,可见原告收到解除函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故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来我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费3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管理费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辽宁成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400元,由被告辽宁盛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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