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敬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萍,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学,男,****年**月**日出生,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敬敏与被告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被告赵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0000元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又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和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各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是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诱骗被告打下虚假欠条65000元,伪造欠条10000元,应移送本案到有权机关追究其责任;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2张、欠据1张,对其中金额为65000元的欠据及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因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因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与案外人刘晓梅、薄春华通话录音各1份,赵萍向案外人薄春华转账记录5份,被告向赵敬敏转账记录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其中刘晓梅的通话录音,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与薄春华的通话录音及转账记录5份,因案外人薄春华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向赵敬敏转账记录,因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赵萍向原告赵敬敏出具欠据1张,欠据载明“今欠赵敬敏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2018年8月21日,赵萍向赵敬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借条载明“今借赵敬敏贰万元整(20000元)”。后被告赵萍替赵敬敏向案外人刘晓梅偿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中65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认为该65000元欠据系赵敬敏诱骗赵萍所出,同时主张被告已经替赵敬敏向案外人薄春华偿还了另外9800元借款,但被告所提供证据尚不充分,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替赵敬敏向案外人刘晓梅偿还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75000元。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敬敏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赵萍负担849元,由原告赵敬敏负担1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春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安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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