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雪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雪玲诉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71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货款47710元,并有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崔雪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波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771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王波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崔雪玲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波在原告崔雪玲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771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崔雪玲多次催要,被告王波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履行。被告王波在原告崔雪玲处购买轮胎,欠原告崔雪玲轮胎款4771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时并没有同时支付价款,而是经原告同意出具欠条,且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延缓支付货款的时间,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本院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崔雪玲要求被告王波给付货款477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雪玲货款47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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