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项城市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娄建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洁,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法律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付汉军因与被申请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6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汉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1985年1月以来申请人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00年被申请人对上诉人补发部分经济补偿金后,但始终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申请人缴纳最基本的社会保险金,更没有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在通过各种途径反映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在长达二十年后申请人才得到了初步一个判决,判决只支付了申请人部分最低生活费,对申请人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及其他诉请并没有支持。申请人于2018年元月份在法院的努力下才得到了法院所判决给申请人的生活费,可是被申请人对判决书判决之后的生活费拒不支付,也不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申请人只有再次提起诉讼。但是,原审判决却以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2000年5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曾经发布豫政办【2000】35号文件,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通知》(国办发{2000}9号文件。针对申请人的诉请已作出明确要求,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针对在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019年7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明确说明,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要求支付最低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未主张,且已达到退休年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11月1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由于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了申诉,而且申请人直至2018年1月才得到判决书确定生活费。况且原判明确确定最低生活费发放至退休之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当享受被申请人单位当年退休职工待遇及享有所有该单位职工应当享有的权益。在此期间申请人曾经多次给被申请人主张权益,要求为申请人解决退休后的养老保障待遇。但是,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明确答复,申请人再次主张并不超时效。尤其是被申请人至今没有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充分说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项城市烟草专卖局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再审申请人在劳动法实施前并不属于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不符合企业养老保险交纳条件。3、再审申请人在此前已经起诉过项城烟草局,要求答辩人给付最低生活费,该局已经按照判决将最低生活费支付给了申请人,其要求支付从2011年12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于法无据。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尚未充分。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付汉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