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克斌,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号*栋*号,身份证号62210219680708021X。
被告:赵新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敦煌路*号8号楼*号,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克斌与被告赵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7年4月9日还清借款,但直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新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罗克斌与被告赵新民及其妻李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罗克斌借给乙方赵新民、李莉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交付乙方,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欠款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向其支付了1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赵新民和李莉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双方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赵新民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7年4月9日,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4月10日起算;同时,双方约定按日欠款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故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予以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其支付了180元,该款应从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赵新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民向原告罗克斌偿还借款10000元;
二、被告赵新民向原告罗克斌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已支付的180元从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罗克斌的其他利息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赵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