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加元,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石化优,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加元诉与被告石化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化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50元(利息暂从2016年4月至2021年4月按15%年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以5000元×15%×5年=3750元),利息算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清楚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黄兴文的房屋装修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到平塘县黄兴文家中进行房屋装修粉刷工作。2014年4月屋装修粉刷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劳务工资时,被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无钱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14年4月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但均无果,于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加元在后山大道黄兴文家粉刷工资陆仟元整(¥: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支付,如逾期未付,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期限到后,2017年3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剩余劳务工资5000元及利息未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拒不支付,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无奈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判决原告前列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石化优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劳务费5000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起诉的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怎样承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李加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仕优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6年2月7日被告石化优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石化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石化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承包房屋做粉刷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加元在后山黄文兴家粉刷工资6000元陆仟元整,还款期限2016年4月30日止,到期未付按15%利息100元/月-15月计算。欠款人石化优。2016年2月7日。”写《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欠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1000元,至今尚欠原5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主张从2016年4月至2021年4月按%15年利率计算以5000元×15%×5年=3750元利息,利息算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清楚止的问题,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按%15利息100元/月-15月计算”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无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余的由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石化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加元劳务费人民币伍仟(¥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加元负担11元,被告石化优负担14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