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腾,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兆达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 经营者:刘兆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餐仓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易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兆达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酒店用品商行)、长沙市餐仓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仓煲公司)、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某某、肖某上诉请求: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7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请求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袁某某、肖某在与易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明确告知易某,餐仓煲公司已严重亏损,自2019年9月30日累计亏损1165715.14元(由易某找了会计师查账认可),存在资不抵债的现状。但易某看中的是餐仓煲公司经营多年的品牌价值,众多喜欢餐仓煲公司口味的客户群体,以及餐仓煲公司拥有十多家加盟店合作伙伴的优势。易某明确表示在与袁某某、肖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原餐仓煲公司的所有债务由其全部承担,由此双方对餐仓煲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清算。易某对餐仓煲公司的债务予以了确认,并与债权人达成了《还款计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易某即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了餐仓煲公司整体打包的变更登记手续。袁某某、肖某与易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合理。原餐仓煲公司转让之前所形成的债务理应由转让后的餐仓煲公司和易某承担,与袁某某、肖某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某、肖某非餐仓煲公司所欠酒店用品商行的款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酒店用品商行辩称,根据餐仓煲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餐仓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餐仓煲公司显示肖某认缴出资额100000元,出资时间2017年5月16日,袁某某认缴出资额900000元,出资时间2015年11月2日,但两出资人均未实际出资,同时案涉的货款发生于袁某某、肖某担任餐仓煲公司股东经营期间,袁某某、肖某明知公司负有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袁某某、肖某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酒店用品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餐仓煲公司、易某、袁某某、肖某支付酒店用品商行货款333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11.82元(暂自2019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止,此后,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33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餐仓煲公司、易某、袁某某、肖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酒店用品商行为餐仓煲公司的餐厅供应餐具、厨具等产品,2019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餐仓煲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兆达酒店用品6月-8月份货款共计33348元。”后经酒店用品商行多次催促,餐仓煲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酒店用品商行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经过对以前的账务进行清理核查,尚有33348元没有结清,该笔款项在清理重整阶段完成后支付,即半年后的第七个月起每月支付20%,分5个月支付完毕。餐仓煲公司没有按计划支付货款。酒店用品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另查明,餐仓煲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袁某某、肖某原系餐仓煲公司股东,袁某某持有900000元(其中实缴0元)股权,占股比90%,肖某持有100000元(其中实缴0元)股权,占股比10%。2019年10月11日,袁某某、肖某分别与易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餐仓煲公司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易某,并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餐仓煲公司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易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某某、肖某提供了其与易某签订的与工商备案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袁某某、肖某将其持有的餐仓煲公司的股权以5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易某,易某支付袁某某45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肖某500元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酒店用品商行与餐仓煲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酒店用品商行向餐仓煲公司供货,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餐仓煲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酒店用品商行要求餐仓煲公司支付货款33348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餐仓煲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酒店用品商行主张自该日期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餐仓煲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酒店用品商行出具了《还款计划》,酒店用品商行对此不持异议;该《还款计划》载明:从7个月后开始还款,分5个月还清。即从2020年6月21日开始还款,但餐仓煲公司至今未付款。因此,酒店用品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易某对货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餐仓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易某系餐仓煲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餐仓煲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对餐仓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袁某某、肖某对货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袁某某、肖某虽现不是餐仓煲公司股东,但是涉案债务发生于袁某某、肖某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其在明知所持有的股权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当对涉案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餐仓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酒店用品商行货款333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3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易某对餐仓煲公司所欠酒店用品商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袁某某、肖某对餐仓煲公司所欠酒店用品商行的上述款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酒店用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袁某某、肖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财务会计报表,证据二、肖某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两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酒店用品商行辩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面制作,并非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肖某的个人账户,而非餐仓煲公司的基本账户,肖某个人账户当中的资金往来,根本无法证明是对餐仓煲公司的股权出资,同时餐仓煲公司是独立法人,有财产权,股东的出资款应实际交付给餐仓煲公司,由餐仓煲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才属于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肖某、袁某某所称的“所谓出资款”根本就没有进入到餐仓煲公司账户,其所称的“股权出资”根本无从谈起。本院对袁某某、肖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餐仓煲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计报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肖某的个人账户,而非餐仓煲公司的公司账户,无法证明是袁某某、肖某对餐仓煲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某某、肖某对餐仓煲公司应支付给酒店用品商行的33348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袁某某、肖某主张对餐仓煲公司实际投资13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袁某某、肖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案应认定袁某某、肖某对餐仓煲公司未实际出资。案涉债务发生在袁某某、肖某担任公司股东期间,袁某某、肖某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依法应当对案涉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袁某某、肖某上诉所称与易某达成的协议,属袁某某、肖某与易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在袁某某、肖某与易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以该协议的约定对抗餐仓煲公司外部权利人的合法请求。 综上,袁某某、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张文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