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1005。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朋,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雨桐,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奇天地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水厂路1号国际会展中心A馆二楼北厅2E-15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奇,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吴明奇,男,****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审理经过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8)京010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永乐公司)与西安奇天地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天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春秋永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明奇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春秋永乐公司称,奇天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吴明奇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该公司将股东变更为魏涛,有明显逃避执行的主观恶意。吴明奇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申请追加吴明奇为案件被执行人。
春秋永乐公司向我院提交了(2018)京010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执6631号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细心公示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我院于2020年2月7日对春秋永乐公司诉奇天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奇天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奇天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春秋永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以(2020)京0101执6631号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奇天地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时,吴明奇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投资人。2020年6月5日,该公司的股东及投资人变更为魏涛。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0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499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执6631号执行裁定书,奇天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奇天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的此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追加人吴明奇不具备被执行人股东的主体身份,申请人的此项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吴明奇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