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世松,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李彭,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世松,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土山镇。

法定代表人:吴世松,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世松、李彭诉被告吴世松、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世松、李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吴世松、徐州荣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世松、李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警银亭内外装潢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94568元及利息(以本金294568元,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彭与耿世松为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日签订了警银亭内外装潢承包合同,被告催促原告不要耽误其施工进度,原告为了不耽误被告的施工进度,将合同载明需要的材料及物资购进。原告将购入的建筑材料停放在其租赁的厂地内,同时为了放置该批材料,原告还建造了钢结构大棚。后原告通知被告材料已经购进随时可以开工,但是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一直推延开工期限,至今已有2年之多。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世松、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第一,耿世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作为原告。第二,涉案合同没有开工时间,也没有双方另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在没有明确开工时间的情况下,所谓的备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吴世松作为荣晟钢结构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吴世松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李彭(乙方)与徐州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警银亭内外装潢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警银亭工程内外装潢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工期为按现场施工进度计划;工程总量为5000个;工程承包范围为警银亭电路、网路、广告制作、室内吊顶、窗户、隔断、肯德基门、防爆门、顶层夹芯板、内墙填充等工程(详见图纸及项目要求);所有材料由乙方包工包料,所有工具由乙方自行准备;甲方根据进度制定生产计划,提前与乙方沟通每日、每周、每月工期生产计划;甲方给乙方提供生产图纸及工艺要求;承包费用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一次性包死,承包班组在施工现场清理完毕且顺利交工验收合格的,承包警银亭单价13000元/个;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每十个结算一次账。

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7日,原告耿世松多次和被告吴世松电话联系,被告吴世松在通话中表示“回到家合同一签就开始干”“我不管你说都怎么弄,现在只有他们过来我门才能确定”等内容。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原告耿世松多次和被告吴世松电话联系,被告吴世松在通话中表示“这个工程一定要干,别着急”、“到时候这个门一定都给你用上”“我也给他日期了,人家说这一个礼拜,这个礼拜我给你弄好就行了,这个礼拜人就来了”、“我一直给联系来,人家说最近来,这两天来,你这个门合不合适我不知道,我给你那个有什么用,人甲方说的算啊”、“做不做你的事要等他们按照图纸来做”、“今年肯定要做”、“他们说了4月份差不多开了”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陈述未收到被告的开工通知,也未就被告要求其准备材料提供其他证据。

另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原告为涉案项目装潢陆续采购部分材料和设备。经查询全国工商信息公开情况,被告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徐州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公司股东为吴世松,持股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承包合同1份,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若干,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李彭和被告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但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开工时间,而是约定根据甲方即被告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制定的施工计划来确定工期,原告李彭在没有合同约定需要提前备货和得到被告开工通知、备货通知的情形下,擅自大量进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制定的生产计划应与原告沟通,假如原告收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和生产计划后认为不合理,完全有理由和条件提出意见甚至拒绝,而不会产生违约后果,因此原告也不具备提前大量备货的现实需要。原告作为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来执行合同,虽然其基于诚信为合同的履行提前进行了备货,但该合同的履行的基础是被告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接手并开工生产警银亭后才能实施的,在被告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警银亭的情形下,原告李彭也不具备进行装潢施工的条件,该风险完全足以遇见和避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草率备货产生的经营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主要义务应为支付承揽报酬等,并非本案所争议的开工通知,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本案合同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耿世松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根据其提供的与被告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松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二被告对其实际参与合同情况明知,且原告李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徐州荣晟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耿世松非合同相对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世松、李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元,减半收取2859.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耿世松、李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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