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李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周中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李明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赵献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刘正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臻,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高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苗纪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超、李承伟、周中魁、李明芹、赵献英、刘正进与被告高阳、高云龙、苗纪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李承伟、周中魁、李明芹、赵献英、刘正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臻、被告高阳、高云龙、苗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裁定将(2021)鲁1321民初2872号、2881号、2911号、2912号、2913号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超、李承伟、周中魁、李明芹、赵献英、刘正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三被告分别向六原告支付劳务费11237元、6835元、8666元、1978元、3740元、18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自2021年2月14始合伙经营饭店,六原告均在该饭店内打工,2021年4月8日,因三被告合伙经营不善,饭店关门。期间三被告尚欠六原告劳务费未付,六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高阳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无异议。
高云龙辩称,我和六原告均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我与二被告不是合伙,就是去帮忙的,原告不应起诉我。
苗纪成辩称,不认可合伙,只是带客户去吃饭打个折,我和六原告没有直接雇佣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阳在沂南县朝阳路北首经营一饭店,饭店名称原为“春风十里”,后改名为“城市心情”,六原告均是其饭店职工,其中杜超与周中魁是厨师,刘正进与赵献英是配菜员,李承伟是西餐厨师,李明芹是洗碗工。因经营不善,该饭店于2021年4月8日停业。高阳在2021年2月14日至2021年4月8日间拖欠了六原告部分劳务费,具体数额分别为杜超11237元、李承伟6835元、周中魁8666元、赵献英3740元、李明芹1978元、刘正进1820元,共计34276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聊天记录、考勤表、工资结算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六原告在被告高阳经营的饭店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高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共拖欠六原告劳务费342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高阳对此亦予认可,六原告诉求高阳偿还拖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及被告高阳均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该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对此高云龙、苗纪成均予以否认,六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共同拖欠劳务费的直接证据,鉴于三被告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高阳可另行起诉确认合伙关系并进行相应的追偿。
综上所述,对杜超、李承伟、周中魁、李明芹、赵献英、刘正进要求高阳偿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超支付劳务费11237元;
二、被告高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承伟支付劳务费6835元;
三、被告高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中魁支付劳务费8666元;
四、被告高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明芹支付劳务费1978元;
五、被告高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献英支付劳务费3740元;
六、被告高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正进支付劳务费1820元;
七、驳回原告杜超、李承伟、周中魁、李明芹、赵献英、刘正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鲁1321民初2880号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高阳负担。
(2021)鲁1321民初2872号、2881号、2911号、2912号、2913号案件受理费均为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均由被告高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