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圣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国丰,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栗子岛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贾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圣修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栗子岛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王学庆、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县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称 赵圣修上诉请求:一、撤销岫岩县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二、被上诉人鞍山栗子岛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王学庆、蓝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圣修系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蓝辉在岫岩县洋河水库修建旅游项目,从翔龙公司赊购水泥,总价72240元,后该水泥款由上诉人赵圣修代为给付(翔龙公司已给上诉人赵圣修提供证明附在一审卷宗),鞍山栗子岛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王学庆、蓝辉欠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取得追偿权,因此上诉人赵圣修要求被上诉人鞍山栗子岛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王学庆、蓝辉给付该笔水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请贵院支持上诉人赵圣修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诉称 赵圣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鞍山栗子岛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王学庆、蓝辉立即给付赊购的水泥款722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2、诉讼费由鞍山栗子岛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王学庆、蓝辉负担。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该案中,赵圣修请求的水泥款72240元系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赊购的,赵圣修系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故该债权应为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赵圣修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赵圣修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圣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予以返还给赵圣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诉人赵圣修已将2010年4月-5月从该厂拉运送往洋河水库共计242吨水泥款给付该厂,该笔债权的实际所有人因债权转让已经变更为赵圣修,赵圣修作为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催要已转让的债权,因此,一审法院以赵圣修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岫岩县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岫岩县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赵圣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免收,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相夷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马 宁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闫 亚
书 记 员 王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