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新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汹(曾用名彭小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刘艳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新民诉被告彭汹、刘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2020)豫11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彭汹、刘艳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纲、张志伟,被告彭汹、刘艳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彭汹以其妻刘艳艳经营的高艺建材经营部资金周转为由,分几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一年将借款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彭汹、刘艳艳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租赁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房租,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新民与被告彭汹系朋友关系,原告曾与彭汹签订过租房协议租赁案外人的房屋经营美心门生意,二人曾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彭汹与被告刘艳艳系夫妻关系,刘艳艳系漯河市源汇区高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2016年9月30日,被告彭汹向原告赵新民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赵新民现金三十万元整彭汹(彭小磊)2016.9.30”。本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条中借款事项的真实性提供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刘艳艳转帐50000元,9月4日在被告建材经营部分别刷卡消费21000元、59000元,2016年9月30日转帐给彭汹90000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其儿子赵存钢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刘艳艳50000元,上述转帐费用共计270000元,原告称其余30000元借款系支付的现金。被告彭汹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应原告的要求将以往的收条改写成的借条,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原告向其转帐的金额系支付的房屋租金及在其建材经营部购买建材的消费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帐凭证、租房协议、委托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中,原告赵新民与被告彭汹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彭汹也曾代收过房屋租金,二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以经营部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彭汹转帐90000元,原告之子向刘艳艳转帐50000元,两笔转帐共计140000元,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该140000元符合借款性质,且被告辩称系支付房租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应当认定140000元为借款。被告彭汹对上述140000元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艳艳与彭汹系夫妻关系,其接受转款行为证明其对借款是明知的,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艳艳应与彭汹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原告向被告的转帐50000元及在被告刘艳艳经营部刷卡消费的两笔共计80000元(21000元+59000元),该两次借款行为与借条时间不符,也不符合借款常理,且原告方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事实与本案原一审时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该130000元(50000元+80000元)原告主张为出借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出借现金部分亦因其陈述不一致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彭汹辩称的借条系由收条改写而来的意见不符合正常生活认知,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140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汹、刘艳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赵新民借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260元,由原告赵新民负担5160元,被告彭汹、刘艳艳共同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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