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钟延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申屠旭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延明与被告申屠旭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旭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钟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钟延明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于2021年5月18日发工资时归还借款。嗣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欠借款1000元未还,有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记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申屠旭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延明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申屠旭钢负担。

原告钟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申屠旭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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