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永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未名城1栋2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46616080D。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大同街道大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69798685XA。
法定代表人:尹万杰,执行董事。
管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渊,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永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因与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泽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硅锰合金货款236451.0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236451.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在云南省师宗县大同工业园区签订硅锰合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后经需方外观验收及化验(单车验收),需方以实际化验单参照该合同“第十条款”进行结算,供方根据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开具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付款方式为电汇,先货后款;货到需方场内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70%货款;供方发票交至需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验收完成,于2018年10月11日原告将发票交至被告,被告只支付货款284800元,并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天高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原告起诉时,天高公司仍处于破产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应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永泽公司要求天高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永泽公司对天高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在天高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因债权不再计息亦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云南永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峻
审判员 陈叶兰
审判员 杨 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