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庆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睛隆县。 被告:胡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庆红与被告胡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给付的4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为原告装修玻璃,双方约定好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完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42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38000元,之后被告拉第三层玻璃来时,称需要4000元,原告儿子又给了被告4000元,之后被告就一直不给原告做工,导致原告的房屋一直没有得到玻璃装修,原告房屋是装修开酒店的,被告一直拖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承揽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胡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原告刘庆红找到被告胡钊为其房屋安装玻璃,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安装范围为:房屋第三层、第四层的前后排及风窗的玻璃、纱窗、打玻璃胶。前排玻璃按300元每平方计价,后排玻璃按200元每平方计计价,一个月内完工。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玻璃完工日期》,约定三楼窗子在2021年1月20日装完,2021年1月25日前装好四楼前排玻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安装款38000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之子刘吕向被告转账4000元,用于支付玻璃材料款,上述两项预付款共计4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安装了三楼前排玻璃约60个平方,后排玻璃约20个平方,未做前后排的风窗、未装纱窗,其余部分至今未安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玻璃完工日期》、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承揽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尚未安装的部分,终止履行。关于原告诉请退还的预付款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导致案涉合同解除是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按期履行承揽义务所致,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退还预付款32000元。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对违约金已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胡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庆红预付款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胡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霞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