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拟稿人:
(2020)皖0711民初1150号
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李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依职权将李某2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共同原告。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即位于铜陵市郊区××村××栋××号房产价值的二分之一(暂定价值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1、李某3、李某2系姐妹关系。2004年2月23日,李安定(李某1、李某3、李某2父亲)病逝,××××年××月××日朱大凤(李某1、李某3、李某2母亲)病逝。2006年9月14日,李某3代母亲朱大凤与铜陵市郊区××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06年5月、7月和9月,李某3、谢忠(李某2儿子)先后分三次在铜陵市郊区××办事处集体经济合作总社领取拆迁安置费、过渡费和搬家费共计148350元。朱大凤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郊区××组的房屋拆迁,取得了位于铜陵市郊区××村××栋××室××房××。该房屋由李某3占有使用。李某1就该房继承事宜与李某3、李某2进行了多次协商,因李某2分得了其他财产,其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但李某1与李某3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李某1变更主张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一的继承权。
原告李某2称:我没有分到其他财产,也没有放弃继承权。我要求案涉房屋由姐妹三人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3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并非全部系朱大凤的遗产。李某3、李某3的女儿姜梨丽、朱大凤三人在回迁时户口均在郊区周冲村第四村民组12号,即拆迁房屋地、案涉回迁房及房屋拆迁过渡、奖励、搬家费等应当属于李某3、李某3的女儿姜梨丽、朱大凤三人共同所有。2、案涉房屋需要出资购买才能获得,购房款46516元是李某3支付的,李某1和李某2没有支付。
3、李某3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李某1对朱大凤未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朱大凤于2007年逝世,至今已经13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安定(****年**月**日出生,2004年2月23日病逝)与朱大凤(****年**月**日出生,××××年××月××日病逝)夫妇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李某1、二女儿李某2、三女儿李某3。案外人姜梨丽系李某3女儿。案外人谢忠、张有芝系李某2儿子、儿媳。
2006年9月14日,朱大凤(李某3代)与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罗家村13-1编号周冲村民组12号)一份。该协议约定:拆迁单位系郊区政府(甲方),被拆迁人系朱大凤(乙方);第二条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甲方需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21482.96元、附属设施补偿费4433.10元、过渡费用1080元、奖励费3000元,共计29996.06元;第三条乙方的基本情况:乙方家庭总人口1人,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人口1人;第四条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一)货币化安置货币补偿的安置过渡费按2个月标准(60元/人.月标准)一次性发放,(二)根据《关于铜陵市富鑫钢铁公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的规定,乙方应回迁安置二室一厅壹套,回迁安置面积内价格按400元/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房屋价格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1200元/平方米。
2006年8月24日的《富鑫钢铁公司征迁周冲村房屋拆迁、过渡、奖励、搬家费发放表》显示:朱大凤拆迁费已发、搬家费300元、奖励3000元、过渡费(2006年4月1日-2007年9月31日)2160元,合计5460元,由李某3签名领取。
2006年5月12日的《周冲村第四村民组富鑫钢铁厂征用安置费分配表》显示:朱大凤人口3实发127016元,由“谢中”签名领取。2006年7月8日的《周冲村第四村民组富鑫钢铁厂征用安置费分配表》显示:朱大凤人口3合计总额15874元,由“张有芝”代为签名领取。2005年5月12日的朱大凤的《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表》(编号10)显示:搬家费数量2人金额300元,过渡费数量2人,金额2160元,奖励数量1户金额3000元。
2010年10月8日,《回迁户房款结算清单》显示:户主朱大凤人口1人栋号3*202,测绘面积82.63平方米,政策规定安置面积65平方米、单价400元、金额26000元,超政策规定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10平方米、单价800元、金额8000元,超政策规定面积10平方米以上面积7.63平方米、单价1200元、金额9156元;储藏室面积8.4平方米、单价400元、金额3360元,累计房款46516元。应收房款46516元,扣除补发过渡费1560元,本次实收款44956元。
李某3在案涉房屋安置过程中,取得了罗家村3栋203室房屋一套,与案涉房屋同样面积、同样房款。其中罗家村3栋203室为副户,罗家村3栋202室为主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竞价,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出价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富鑫钢铁公司征迁周冲村房屋拆迁、过渡、奖励、搬家费发放表》、《周冲村第四村民组富鑫钢铁厂征用安置费分配表》、《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表》(编号10)、《回迁户房款结算清单》;本院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大凤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李某1、李某2、李某3均系朱大凤的法定继承人,对朱大凤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房屋是否全部系朱大凤的遗产;三、案涉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案涉房屋是否全部系朱大凤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已查明,2006年9月14日,朱大凤(李某3代)与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罗家村13-1编号周冲村民组12号)一份,该协议约定:拆迁单位系郊区政府(甲方),被拆迁人系朱大凤(乙方);第三条乙方的基本情况:乙方家庭总人口1人,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人口1人。从该协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应当全部属于朱大凤,即案涉房屋全部系朱大凤遗产。
李某3关于“李某3、朱大凤、姜梨丽的户口在周冲村四组12号,案涉房屋应当属于三人共同共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李某3已安置了罗家村3栋203室房屋一套(与案涉房屋同样面积、同样房款),也不宜再认定案涉房屋系李某3、朱大凤、姜梨丽共同共有。
三、案涉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第一,李某3关于“李某1有能力却未对朱大凤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应当依法不分或者少分”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和李某3主张李某2放弃了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人对案涉房屋均具有同等的法定继承权。由于案涉房屋已经被李某3占有使用,且案涉房屋房款交付均由李某3完成,李某1、李某2时隔多年才起诉要求分割,竞价亦不高于李某3,案涉房屋应当继续由李某3占有使用较为适宜,李某3享有案涉房屋全部份额的情况下,应当对李某1、李某2进行补偿。
第二,李某3应当对李某1、李某2补偿的金额的计算。本案已查明,案涉房屋总购房款46516元,由李某3于2010年8月28日实际缴纳44956元(扣除了补发过渡费1560元),李某1、李某2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案涉房屋购买时候的市场价格计算方法如下:测绘面积按最高单价1200元计算,储藏室面积(不包含在测绘面积内)按单价400元计算。经核算,案涉房屋购买时市场价应为102516元(测绘面积82.63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储藏室面积8.4平方米×400元/平方米)。扣除李某3个人出资的44956元,剩余57560元由李某1、李某3、李某2各享有19186.67元的权益。由于案涉房屋价值由102516元增值到300000元,李某3应当补偿李某1、李某2各56147元(300000元÷102516元×19186.67元)。李某1和李某2主张李某3是用朱大凤的其他遗产(拆迁款)缴纳的购房款44956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应当由李某3享有全部份额的同时,李某3补偿李某1、李某2各56147元。关于朱大凤的拆迁补偿款等其他遗产的分割,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3享有位于铜陵市郊区××村××栋××号房产的全部份额;
二、被告李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56147元、补偿原告李某256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