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蒋峨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苏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以上两位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庆华,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蒋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建玉,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蒋峨生、张苏凤与被告(反诉原告)蒋绪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峨生、张苏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蒋绪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峨生、张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蒋峨生医疗费、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76343.1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张苏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16418.08元。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20年9月1日晚,因被告蒋绪明在原告蒋峨生,张苏凤家窗户边烧纸钱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蒋绪明用竹棍打伤原告蒋峨生腰部,并将推倒地致其门牙磕落;打伤原告张苏凤左手致骨折,经司法鉴定,二原告都已构成轻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目无国法,漠视他人身体健康而不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除承担了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蒋绪明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本案的发生都是二原告的过错,被告没有接触原告蒋峨生的身体,更没有打蒋峨生,蒋峨生住院主要治疗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胃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侧肢体功能部分障碍等疾病,与被告发生争吵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张苏凤虽然有伤,但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因二原告同时用木棒猛打被告的头部和全身,想致被告于死地,被告抢住原告张苏凤的木棒进行还击,属于正当防卫,被告的行为没有防卫过当,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蒋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治伤医疗费61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244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560元。二、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蒋峨生、张苏凤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晚上9点多钟,按照当地传统观念,反诉原告在自己屋门前,属于自己宅基地出入的路边烧纸钱祭拜祖宗,反诉原告只顾低头烧纸,这时反诉被告二人不声不响,各持一米多长的木棒,不问青红皂白向着反诉原告的头部及全身猛打数十下,反诉原告头部当即血流满面,全身衣服血浸透,反诉原告头痛难忍,为了逃生活命,用尽全力抢住反诉被告张苏凤手中的木棒向反诉被告张苏凤左手还击了一下。尔后,反诉原告昏倒在地,不省人事,不知过了多久,反诉原告才醒来,自己回到家里扶在饭桌上。不知谁报了警,村支书蒋爱平来到了反诉原告家里,支书边帮我关门边说,“将你门关好,要不然他们要打你的”。这时派出所干警也来了,见反诉原告全身是血,不能言语,认为可能有生命危险,赶快叫反诉原告侄儿唐小郁报“120”救护车,“120”赶到时,反诉原告已昏迷不醒,救护车是怎样把反诉原告送到东安县人民医院,反诉原告全然不知。反诉原告因经济困难,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经法医鉴定反诉原告构成轻伤二级,伤后休息60天,护理20天,营养30日,伤势至今没有痊愈,平时头痛难忍已留下后遗症。感到奇怪是,反诉原告根本没有接触反诉被告蒋峨生的身体,法医鉴定反诉原告均构成轻伤二级,反诉原告是轻伤只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而反诉被告蒋峨生用处医疗费高于反诉原告十倍,经病历查实,反诉被告蒋峨生主要治疗是心脏病、高血压、脑梗塞等病,这与反诉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反诉原告无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反诉原告根据《民法典》第1002条、1003条、1004条之规定,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蒋峨生、张苏凤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反诉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这些案情都是反诉人自己所添加的。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的反诉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蒋峨生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证据5,原告蒋峨生的医疗费,从医院的诊断记录来看,原告蒋峨生只是陈述既往病史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胃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没有记录显示原告蒋峨生在医院治疗了上述既往疾病,对此部分,本院在庭审中特定征询被告意见是否需要做鉴定,被告在庭审中说做,庭后本院要求被告做鉴定时,被告称蒋峨生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愿意做相关鉴定。对原告张苏凤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蒋绪明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蒋峨生陈述既往病史和诊断出来的疾病与在医院是否治疗了这些慢性疾病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阐述利害关系后,特定询问了被告蒋绪明是否需要做鉴定,被告蒋绪明庭审中要求做,庭后又拒绝做,特别是本院在原告蒋峨生的出入院记录中没有明确看到原告蒋峨生有用于治疗这些既往病史的情况,故对被告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公共道路属于该村村民公有,不是属于反诉原告个人,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中在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予以采信,在珠山医院的发票因没有相关的诊疗记录,且距离反诉原告受伤的时间较久,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反诉原告尽快去开具相关证明,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事,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20年9月1日晚,因被告蒋绪明在原告蒋峨生、张苏凤家窗户边烧纸钱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蒋绪明用竹棍打伤原告蒋峨生腰部,并将推倒地致其门牙磕落;原告张苏凤用竹棍将被告蒋绪明的头部等多处打伤。原、被告三人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蒋峨生花去医疗费56562.13元,原告张苏凤花去医疗费4464.08元,被告蒋绪明花去医疗费5421.54元,三人均做了司法鉴定,各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伤二级,张苏凤、蒋绪明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二人在刑事案件中均谅解了对方。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张苏凤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蒋绪明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三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中没有处理,原告蒋峨生、张苏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蒋绪明在本案中也提出了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绪明在公共道路上烧纸钱过程中,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打伤彼此的事件,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反诉被告蒋峨生、张苏凤二人共同侵害了反诉原告蒋绪明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负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蒋绪明辩称没有殴打原告蒋峨生,但是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告蒋绪明将原告蒋峨生打伤,并将其推倒在地,导致蒋峨生门牙磕落,故本院对被告蒋绪明的这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蒋绪明辩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被告蒋绪明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正当防卫,而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故被告蒋绪明辩称的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蒋绪明辩称原告蒋峨生的医疗费过高,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但是在本院解释相关利害关系后,询问被告蒋绪明是否需要做鉴定时,被告蒋绪明开始同意,但是事后表示被告蒋绪明没有殴打原告蒋峨生,故拒绝做鉴定,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蒋绪明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对其举证不能负法律后果。经本院核算后,原告蒋峨生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562.13元,修复费2000元;2、护理费103元/天×45天=46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2元/天=276元;4、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1500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以上共计66973.13元,被告蒋绪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蒋峨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86.57元。原告蒋峨生年事已高,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要求判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苏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64.08元;2、护理费103元/天×30天=30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天=84元;4、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1500元;6、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以上共计10138.08元,被告蒋绪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苏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9.04元。原告张苏凤年事已高,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要求判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蒋绪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21.54元;2、误工费103元/天×60天=6180元;3、护理费103元/天×20天=2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天=120元;4、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1500元;6、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以上共计16381.54元。反诉被告蒋峨生、张苏凤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反诉原告蒋绪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绪明赔偿原告蒋峨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86.57元; 二、被告蒋绪明赔偿原告张苏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9.04元; 三、反诉被告蒋峨生、张苏凤赔偿反诉原告蒋绪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0.77元; 四、驳回原告蒋峨生、张苏凤,反诉原告蒋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自觉履行的,将款汇入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账号为:5924-7074-7864的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原告蒋峨生、张苏凤负担529.75元,被告蒋绪明负担529.75元;本案反诉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反诉原告蒋绪明负担72.25元,由反诉被告蒋峨生、张苏凤负担7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安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