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898281063X。

主要负责人:江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安,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志,男,该行员工。

被告:雷子盛,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雷子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邓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子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0123.01元、利息13346.07元、罚息59.16元(暂计至2020年8月25日,以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对南宁市江南区某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7014512009990042XXXXXXXX),主要约定:原告贷款42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南宁市江南区某号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指定账号,被告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包括欠息复利和罚息复利),以及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2月1日已逾期达12期,拖欠逾期本金5946.52元、利息22344.67元、罚息241.64元、利息复利918.76元、罚息复利5.7元,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贷款本金余额为410123.0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7014512009990042XXXXXXXX)到期,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0123.0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21年2月1日的利息22344.67元、罚息241.64元、利息复利918.76元、罚息复利5.7元,以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其余请求不变。被告辩称 被告雷子盛未作答辩。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核:1、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欠款明细表外,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系和证明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记录被告还款情况的明细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提交依约还本付息的相关证据,应视其尚未完成反驳意义上主张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本证之举证责任,故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应视被告未依约还款,据此,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对原告提供欠款明细表所记载被告逾期期数及逾期本息金额、贷款本金余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因被告雷子盛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主张的事实,本院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2020年10月23日,交行广西区分行以雷子盛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2021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雷子盛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向雷子盛发放贷款4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雷子盛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截至2021年2月1日已逾期达12期,拖欠逾期本金5946.52元、利息22344.67元、罚息241.64元及相应复利,经多次催款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事由发生,交行广西区分行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所有未到期的贷款均视为已到期,即应当立即归还,如未归还,则自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以全部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以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贷款到期日。雷子盛负有在提前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交行广西区分行主张雷子盛偿还贷款本金410123.0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复利。原、被告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复利包括欠息复利和罚息复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告可以据此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21年2月1日的罚息复利5.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雷子盛以所购房屋为交行广西区分行设定抵押权并办妥现房抵押形态的抵押登记,交行广西区分行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设立。交行广西区分行请求确认其就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雷子盛签订的2017014512009990042XXXXXXXX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于2021年2月18日到期;

二、被告雷子盛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贷款本金410123.01元;

三、被告雷子盛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2月1日止的利息22344.67元、罚息241.64元、利息复利918.76元、罚息复利5.7元;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以贷款本金410123.01元为基数,利息、罚息分别按2017014512009990042XXXXXXXX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对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和,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10123.01元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和,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其对被告雷子盛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雷子盛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某号房[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52元,由被告雷子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文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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