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焰,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张跃洪,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陈焰、张跃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陈焰、张跃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凌,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焰、张跃洪与被告谭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焰及原告陈焰、张跃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苏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焰、张跃洪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000元及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4日、3月6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200000元。2019年11月17日,因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借款,仍有171000元借款尚未清偿,于是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未还,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时至今日,被告仅偿还借款20000元,尚有151000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

谭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谭凌向原告陈焰、张跃洪借款200000元,原告陈焰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谭凌交付借款200000元。因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2019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二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焰、张跃洪人民币现金171000元。该款于2020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借款人:谭凌,身份证号:513521********0035。”原告陈述,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凌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陈焰、张跃洪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按时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对于逾期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被告谭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焰、张跃洪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谭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华

审判人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冯明德 人 民 陪 审 员      丁再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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