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通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被告:锦屏县东南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5692406311,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三江镇卦治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杨通环与被告锦屏县东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屏县东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通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费用1503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6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锦屏县原木和板芯加工车间,承包期限从2019年6月4日开始至2024年6月3日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以下费用:①现有设备、设施使用前需维修、挪位和改造的费用;②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的费用;③如果与被告分享在中国平安锦屏县分公司购买的安全生产责任险,则承担相应费用;④原告添置新设备(包括锅炉)的费用;⑤原告按需要购买零配件的费用;⑥办理锦屏县林业规定的销售手续的费用;⑦员工工资、水费(按照上诉人一方人员每人每月5元计算)、电费(总电费款÷公司内部实际抄表度数);⑧对被告设备升级改造的费用。此外,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十万元保证金,合同期满,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返还给乙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开展木材加工经营生意,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原告合同以外的费用,从2019年7月开始,每个月违约收取柴火费、原木存放费、板芯办证费、油费等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在计算每月的水电费也不按合同约定计算,多收原告的水电费。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木材销售手续,原告确实需要发票的,被告有义务配合开票,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木材每方70元的费用先预交税费给被告,在原告交纳税费共计150392元后,被告却至今无法提供一张有效税票证明,因为被告存违约,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票据进行核算,并且对多收违约收取的费用多退少补,但被告始终不配合。2020年8月开始,被告不允许原告的货物进出场地,原告每次都报警但无果,到了9月更是切断供电迫使原告只能暂停木材加工,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20年9月30日,原告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以微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并对原告终止合同的要求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期限为5年,但2020年6月22日,锦屏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锦国资公司通[2020]15号文件,要求被告退还场地和做好搬迁准备工作,《承包合同》无法再实际履行。此外,被告在今年年初将由原告承包的场地转包给案外人陈明东(卦治三场)。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场地加工木材,原告每天都在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此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南木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承包合同》,但被告表明三条意见:1、原、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双方就相关费用产生的纠纷已由锦屏县人民法院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现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其他部分第5条:“合同期不满5年,押金归甲方(被告)所有”,且至今为止无锦屏县相关单位强制搬迁场地,原告使用承包场地无实际干扰,故解除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无义务退还原告所交押金10万元。2、依据《承包合同》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部分第8条规定,被告保留对原告尚未支付违约金追诉权利(未支付违约金时间为2020年6月-2020年9月4个月)。3、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已将承包场地转包案外人陈名东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使用的只是被告的部分场地,与被告承包给陈名东的使用场地不冲突、不重复,被告至今为止从未使用原告承包场地。二、原告请求退还缴纳费用15039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所称费用150392元,系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细单”、“往来账”中的“办证”费用,已由锦屏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8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6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不再重复说明。《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均会在每月月初就上月产生各项费用制作成“明细单”、“往来账”与原告进行清算月结,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协助办理原告销售货物税费时,也同时办理自己销售货物的手续,因为都使用的是被告的名义办理,从有关票据形式上看无法区别,为避免时间长久后难以计算造成矛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办证费用依据的数量材积都是按月清算且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数,原告也按月据实支付,被告也无胁迫原告支付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150392元的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原告杨通环(乙方)与被告东南木业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堆料场地、原木加工车间、板芯加工车间的场地和现有设备、设施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并提供空余的产品仓库和职工宿舍给乙方。甲方不收取乙方的场地租金和机械使用后的折旧费,现有设备、设施在使用前需维修、挪位和改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乙方所有的柴火、锯沫和无用的边角料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允许乙方在承包期间添置新设备(包括锅炉)扩大生产,但费用自理,合同期满,乙方投入的机械设备归乙方所有。甲方仓库现有零配件,如乙方需要则按采购价提供给乙方,月结月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锦屏县林业局规定的销售手续,若需费用乙方自理。原木的税票归甲方所有,若乙方本次成交的客户确实需提供发票时甲方有义务配合开票,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担,乙方不得虚开和倒卖增值税发票,发现问题税务部门的罚款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乙方承包期间,必须在公司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乙方生产经营期间所需资金自筹,工资、电费、水费等应准时交付,若乙方拖欠员工工资及水电费,甲方有权处置乙方。乙方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按表征收(总电费款÷公司内部实际抄表度数),生活用水可以按乙方人员每人每月5元计算。乙方每年原木加工不得少于10000m3,未达到甲方扣任务差额的20元/m3(任务10000m3-实际m3×20元/m3),进厂原木的数量应每星期报一次数量给甲方。乙方进厂须交保证金壹拾万元整给甲方,合同期满,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返还给乙方,甲方不支付任何利息给乙方,乙方对甲方设备升级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不得拆除升级改造的设备和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或锦屏县政府强制拆迁入工业园和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本合同自动取消,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有任何赔偿。合同期不满5年,押金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被告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入被告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从2019年7月起被告每月将原告经营产生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人用水、电费、办证费等费用以及在承包合同外产生的办公区用水费、柴火费、油费、外销木材费、出货板芯费等相关费用制作成《明细单》或《往来账》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明细单》或《往来账》后,按照《明细单》或《往来账》记载金额支付被告,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制作的《明细单》或《往来账》支付被告总计323662元(其中: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办证费共计150392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被告当日收到该通知后表示要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20年10月14日,被告东南木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合同期间欠被告7月、8月、9月水电费、办证等各项费用以及3月、5月、8月使用锅炉、烤房电费、锅炉工人工资和烧锅炉柴火等费用合计61233.9元;支付合同期间欠被告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违约金105909元;支付被告2020年7月、8月、9月违约金46454.52元。2021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黔2628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东南木业公司2020年7月至9月各项费用61233.9元和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违约金72575.68元,驳回被告东南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黔26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费用150392元;2021年7月5日,被告提交答辩状同意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30日前解除。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以微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并于本案中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而被告已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并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9月30日前解除,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150392元办证费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锦屏县林业局规定的销售手续,若需费用原告自理,原木的税票归被告所有,若原告本次成交的客户确实需提供发票时被告有义务配合开票,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证,但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本案中,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原告均按照被告制作的《明细单》或《往来账》向被告支付水电费、办证费、出货板芯费等费用,虽然有的收费项目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办证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并未约定办证费用是否退还的问题,原告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自愿支付了被告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50392元办证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通环与被告锦屏县东南木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杨通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杨通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太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