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系被害人施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施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中专文化,居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施某4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3,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施某4之次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张某、施某2、施某3的诉讼代理人李四涛、杨晓燕,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继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张**,云南点苍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535500159。

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539号。

负责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王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宾川县(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一部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桃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张某、施某2、施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启慧、检察官助理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张某、施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四涛、杨晓燕、被告人杨继桃及其辩护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杨继桃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洱源县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施某4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杨继桃行驶至腾飞路电信大楼路口处左转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施某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施某4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继桃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继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4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继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继桃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张某、施某2、施某3要求追究被告人杨继桃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丧事误工损失7003.68元(张某291.82元/天×8天+施某2291.82元/天×8天+施某3291.82元/天×8天);2.丧葬费53257元;3.死亡赔偿金7247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58.33元(施某123455元×5年÷3人+张某23455元×20年÷3人);5.交通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35479.01元。扣除被告人杨继桃垫付的60000元,应再赔偿975479.01元。以上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继桃赔偿。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中张某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

诉讼代理人李四涛、杨晓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事误工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继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垫付的丧葬费60000元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外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辩护人张**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杨继桃具有自首、积极赔偿部分费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睿辩称,被告人杨继桃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事误工损失中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丧事误工损失应以每天134.98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可酌定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以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杨继桃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洱源县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施某4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杨继桃行驶至腾飞路电信大楼路口处左转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施某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施某4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继桃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继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4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施某4系因颅脑损伤并脏器损伤死亡;发生事故时云L×××××号摩托车、云L×××××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均有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于****年**月**日出生,共有施某4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02年至2021年1月,多次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2013年被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观察线粒体脑病),被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叶脑软化灶、左颞枕叶病灶待查、癫痫;2021年1月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为症状性癫痫、左顶叶软化灶、胼胝体萎缩、侧脑室扩大,医嘱建议长期服药治疗。张某的残疾等级为智力残疾四级、精神残疾四级。

云L×××××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杨继桃向施某4的家属支付了60000元。诉讼期间,杨继桃自愿将其支付的60000元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杨继桃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驾驶证照片、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杨继桃的机动车驾驶证,对扣留的云L×××××号车、云L×××××号二轮摩托车已分别返还杨继桃、施某2。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记录,证明本案事故经过。

6.呼气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6日8时15分对杨继桃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mg/100ml。9时30分对施某4进行了抽血备检。

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卡,证明杨继桃持有C1准驾车型驾驶证,云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杨继桃;施某4持有D准驾车型驾驶证,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施某2。

8.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洱)公(法医)鉴(尸体)字[202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68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04007、0400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0]车速鉴字第01755、01756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告知书,证明经鉴定,施某4系因颅脑损伤并脏器损伤死亡;施某4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发生事故时云L×××××摩托车、云L×××××小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功能均有效;发生事故时云L×××××小轿车的平均速度约为19.42km/h,云L×××××号摩托车最高速度约为63.55km/h。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杨继桃、施某2。

9.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继桃驾车行经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施某4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超速行驶(肇事路段限速每小时50公里,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每小时63.55公里)、未在最右侧道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继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杨继桃、施某2。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施某4于2020年9月6日死亡,洱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已通知施某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

11.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协议书、申请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洱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本起事故不予调解。案发后杨继桃垫付了施某4的丧葬费用60000元。

12.被告人三面照片、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杨继桃的体貌特征及身份、年龄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施某4于****年**月**日出生。

13.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洱源县茈碧湖镇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就诊记录本、门诊病历)、残疾人证,证明:施某1、张某、施某2、施某3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施某1共育有施某4、施永照、施永珍三个子女。2002年至2021年1月,张某多次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及其诊断情况。张某的残疾等级为智力残疾四级、精神残疾四级。

14.营业执照、保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云L×××××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15.证人施某2的证言:他是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平时都是他父亲施某4在使用。事故当天早上施某4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沿腾飞路由西往东行驶去往洱周烟站上班,当行驶到腾飞路电信大楼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

16.被告人杨继桃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9月6日早上,他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从茈碧五充南江登女朋友家出发驶往文强村,途径滨河路然后右转驶入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29分许,当驾车行至电信大楼路口,在左转驶入文笔路过程中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案发后他在现场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等待警察处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继桃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继桃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6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施某4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的过错已在事故认定时进行评价,故对辩护人张**提出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杨继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张**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杨继桃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继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继桃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张某、施某2、施某3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某2、施某3的办理丧事误工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施某1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张某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鉴于确有支出的必要,可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张某、施某2、施某3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53257元;2.死亡赔偿金36238元×20年=724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某123455元×5年÷3人+张某23455元×20年÷3人=195458.33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施某2291.82元/天×8天+施某3291.82元/天×8天=4669.12元,合计979144.45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869144.45元,根据主次事故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608401.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自负30%即260743.33元。诉讼代理人李四涛、杨晓燕提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以80%比例赔偿的意见,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的规定及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继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张某、施某2、施某3经济损失共计718401.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张某、施某2、施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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